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8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74188Y。
法定代表人:卢威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系绵阳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四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星艺装饰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设计门面房屋装修设计图,用于装修原告位于江油市门面,并支付3000元定金。2019年8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提供房屋全景链接效果图。上诉人收到效果图后,发现设计与上诉人要求不一致,要求被上诉人更改或重新设计。被上诉人虽口头同意,但一直未进行修改或补充设计图。故上诉人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和退回双倍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
星艺装饰四川公司辩称:上诉人本应支付5000元设计定金,但其仅支付3000元,且上诉人如果是找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就可以免费设计,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找被上诉人施工。过了两年后,上诉人将图纸拿走并找别人施工装修,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二、判令星艺装饰四川公司赔偿损失费用11175.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星艺装饰四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注销后其工作人员仍继续挂靠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江油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
2019年7月25日,**因位于江油市门面房屋装修向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工作人员闵亨辉支付3000元,闵亨辉向**出具星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名称:怡园新天地步行街D栋6号邓女士,摘要:设计定金,金额:叁仟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3000元设计定金,若案涉房屋由星艺装饰四川公司进行装修该费用就抵作装修费,不再另收取设计费;若案涉房屋未由星艺装饰四川公司进行装修,该费用就属于设计费。
2019年8月9日闵亨辉通过微信向**提供案涉房屋360°VR全景图链接,后又向**交付了案涉房屋施工设计图。该施工设计图交付后**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微信联系闵亨辉并表示“我觉得你们以前给我设计的挺好的”,后又要求闵亨辉(已离职)对案涉施工设计图按照其现在的装修要求进行修改完善,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工作人员为了促成案涉房屋的装修业务,于2021年6月26日再次向**出具了补充设计图。**在星艺装饰四川公司补充设计图出具前已自行安排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星艺装饰四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艺装饰四川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陈述,**向星艺装饰四川公司支付的3000元设计定金因**未要求星艺装饰四川公司进行装修施工而转化为装修设计图的设计费,在**向星艺装饰四川公司支付该费用后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已及时向**交付了案涉房屋装修设计图,**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时隔一年多后再次联系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工作人员时也明确对星艺装饰四川公司交付的设计图表示肯定,应视为**认可星艺装饰四川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现**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出具的装修设计图与双方协商时的标准不一致,从**与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在时隔一年多后要求星艺装饰四川公司继续完善设计图是基于其现在的需求而非当时的需求,故一审认定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已基于双方合同成立时**的设计要求完成了装修设计并向**交付设计图纸,星艺装饰四川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被上诉人江油分公司的发票章拓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绵阳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不是同一公司。2.微信记录一份共十页,拟证明: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余文就修改设计图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3.效果图及实际测量图四张、房屋测量视频,拟证明:效果图上的尺寸与房屋实际测量图的尺寸不一致。
星艺装饰四川公司质证意见为:1.江油分公司是绵阳星艺公司下的分公司,公司没有问题;2.微信记录是真实的,我方去现场进行了查看,也重新修改了设计图。上诉人对设计方案当时是认可的,并拿走了报价和效果图,上诉人当时也未对设计方案提出异议。3.草图尺寸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诉、辩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星艺装饰四川公司是否未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本案双方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设计定金因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装修施工而转为装修设计图的设计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因此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的装饰装修设计的具体内容及标准无法确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后并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在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对交付的设计图进行了认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履行装修设计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但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交图纸与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欧泳如
审 判 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白 静
书 记 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