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712号
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8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74188Y。
法定代表人程亚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艺装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明金华、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星艺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星艺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公司“乐山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负责人,该装饰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2017年7月13日双方因故签订了《解除管理关系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办理“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并在3日内将与“星艺装饰”品牌有关的企业文化标识拆除更换,不得再以“星艺装饰”品牌进行业务接单等。
然而被告依旧使用“星艺装饰”品牌承揽业务,2018年8月,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造成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不能支付,被告为逃避责任躲而不见,民工、材料商和客户到当地政府闹事,投诉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为平息矛盾,立即安排人员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该群体纠纷,原告公司为此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312200元、材料商材料款188197元、退回客户保证金等款项146653元,共计垫付资金647050元。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该款项,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64705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原系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的经营者。
2、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解除管理关系协议书》1份,以证明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办理“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并在3日内将与“星艺装饰”品牌有关的企业文化标识拆除更换,不得再以“星艺装饰”品牌进行业务接单等。
3、垫付凭证及原告制作代付工人工资统计表、代付材料商材料款统计表、代付材料商材料款统计表3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为此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312200元、材料商材料款188197元、退回客户保证金等款项146653元,共计垫付资金647050元。
4、照片23张,以证明原告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
被告***未答辩。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由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并对本案证据进行提交。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有被告在劳动部门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基本无异议,对个别的工资数额需要进行核对,核对后同意分期支付给原告公司。对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的材料商材料款和退回客户保证金等款项,被告要进一步进行核对,待核对清楚后再发表意见。待所有账目核对清楚后,被告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依法应该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在庭前会议中被告质证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公司垫付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金额问题需要延期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核对金额和到庭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为原告四川星艺装饰公司“乐山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经营者,该装饰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2017年7月13日乐山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管理关系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管理的下属经营部,甲、乙双方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脱离并解除其上下级管理关系;乙方在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办理“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并在3日内将与“星艺装饰”品牌有关的企业文化标识拆除更换,不得再以“星艺装饰”品牌进行业务接单等。
之后被告***依旧使用“星艺装饰”品牌承揽业务,2018年,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造成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不能支付,被告为逃避责任躲而不见,民工、材料商和客户到当地政府闹事,投诉星艺装饰公司。2018年7月5日,在眉山市彭山区,被告***在欠民工工资明细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公司为平息矛盾,安排人员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该群体纠纷,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312200元、材料商材料款188197元、退回客户保证金等款项146653元,合计垫付资金64705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在解除管理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在经营期间产生了欠付人工工资、欠付材料款及应退客户保证金等债务,因被告无法清偿债务,众多债权人到当地政府闹事,投诉星艺装饰公司,原告公司为平息社会矛盾、维护自己公司的品牌及形象,代被告清偿了上述款项,且被告在庭前会议中亦同意待核实款项后依法返还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款项,故被告应依法返还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关于原告公司垫付的款项数额问题,原告在诉状和庭前会议中进行了明确,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对原告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基本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的数额问题表示要延期一段时间进行核对,在本院指定的延长举证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就其核对的数额发表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发表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64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垫付款64705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先进
审判员  明金华
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