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某某与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3民初287号

原告:***,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勇,男,生于1962年1月2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经营场所:彭山区凤鸣街道迎宾路244号。

负责人:冷祖平。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8层9号。

法定代表人:卢威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1688号意凡家世界商场第五层-A41、42号。

法定代表人:余金亮。

原告***与被告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以下简称彭山星艺装饰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艺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艺乐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裴勇,被告四川星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被告星艺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余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141301元。2、判令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原告违约金68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星艺公司、星艺乐山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签订合同编号为【星艺字(2016)第000号】装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具体负责装修原告位于彭山区。装修材料和施工全包,装修总价款514370.5元。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被告星艺乐山分公司支付装修款共计516840元,在装修工程完工前已经提前将约定价款支付完毕。2018年7月,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因自身问题导致工程停工,且无法联系其负责人,无法复工。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另行委托其它施工队将剩余工程完成,为此支付工程款141301元。因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的违约行为,该部分装修款损失应由其承担,同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68000元。由于被告星艺乐山分公司系被告四川星艺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该二被告应当对彭山星艺装饰部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四川星艺公司辩称,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市场经济主体,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主体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扩大了原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也改变了原来的设计;原告应付的装修款也未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艺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星艺乐山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4日,是本案纠纷发生以后成立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系由其经营者冷祖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星艺四川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成立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并于2014年4月14日在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的办公场地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398号。2018年6月13日,星艺四川公司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2019年3月4日,星艺四川公司又在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本案被告星艺乐山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1688号意凡家世界商场第五层-A41、42号。

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签订合同编号为【星艺字(2016)第000号】装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具体负责装修原告位于彭山区。装修材料和施工全包,装修总价款514370.5元,工期为365天,于2017年11月28日完工。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1月29日先后向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装修款3000元、15万元,又于2017年11月25日分两笔向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工程款合计30万元。在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施工期间,因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代彭山星艺装饰部向装修工人支付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共计17笔合计57740元,该款有当时星艺公司员工张炳文签字确认。2018年7月,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因自身经营问题导致工程停工,且无法联系其负责人,导致无法复工。原告另行委托其它施工队将剩余工程完成,为此支付工程款141301元,其中含外墙人工材料费32600元。原告维权无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所签《装饰工程合同书》、原告向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装修款3000元、15万元付款收据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装修款10万元、20万元的付款收据复印件、原告代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向装修工人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的付款记录、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星艺四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星艺乐山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原来的经营场所外观照片、装修房屋现场照片、原告为完成装修另行向施工人付款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在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成装修施工任务。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其经营者冷祖平下落不明,导致工程长期搁置无法完工,其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2、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系依法登记成立,其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后,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对外宣传其为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所设下属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也收取了原告所付装修款15300元,足以认定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直接参与了彭山星艺装饰部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均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对彭山星艺装饰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系被告星艺四川公司所设立,且作为分支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星艺四川公司已于2018年6月13日,星艺四川公司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了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故被告星艺四川公司作为设立人和注销人,应当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对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星艺乐山分公司,虽然设立单位和名称与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一致,但系另行设立的机构,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故被告星艺乐山分公司不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2、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完成施工装修的义务,导致原告的房屋长期不能居住使用,原告在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装修施工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53000元,另经其员工认可代付工资及材料款57740元,以上共计510740元,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为完成后续施工另支付了141301元,因作为装修工程的交易习惯,外墙工程不属于室内装饰内容,故原告后续所付款项中用于外墙工程的32600元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属于原告为完成被告遗留未完工程所付款为141301元-32600元=108701元。综上,原告为装修房屋共计支付款项510740元+108701元=619441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与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所签合同约定价款514370元后,原告超额支付的105071元,系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另主张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为期2年的违约金68000元,因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赔偿损失,在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已经承担了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既不符合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艺四川公司辩称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彭山星艺装饰部独自承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损失款105071元。

二、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4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人民陪审员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吴    惠    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