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8929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素萍,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丽,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8楼820号

法定代表人:卓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韵文,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刀素萍、李严丽,被告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裕丰公司返还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2.裕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裕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与裕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以裕丰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向裕丰公司支付管理费和保证金。***、**于2013年10月11日向裕丰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裕丰公司出具了收条。因《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裕丰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但裕丰公司并未返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裕丰公司辩称,1.裕丰公司现任公司股东卓杰为2017年9月28日受让前股东李俊股权,前李俊股东为2015年9月7日受让原股东叶亚林公司股权,因此,裕丰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变更相关资料,原股东及前股东均未向现股东提交,裕丰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2.即使本案合同及相关的支付为真实,但***、**诉请返还保证金并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3.案涉合同系借用资质的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与裕丰公司双方均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年利率6%资金占用标准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身份证复印件、裕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裕丰公司(即甲方)与***、**(即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乙方在泸州片区以甲方名义联系,承接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后,乙方全额享有该合作工程项目的税后利润。双方确定合作期限为三年,乙方在签订合同书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合作期满,如乙方无违约或合作项目工程无其他责任事故,并将甲方系列证照原件退还给甲方后,甲方再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裕丰公司加盖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为“叶亚林”签名,乙方为***、**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3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裕丰公司转款10万元,载明用途为“保证金”。2013年11月21日,裕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到泸州分公司***10万元分公司保证金。”。

2.裕丰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登记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叶亚林。之后公司股权发生多次变更。

3.裕丰公司确认,在现任股东受让公司股权时,公司相关资质、证照全部齐全。

审理中,(一)***、**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裕丰公司应向***、**退还10万元保证金。裕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前股东未向裕丰公司提供相关的合同文件、资料等。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收条,证明***、**于2013年10月11日向***、**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裕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出具了实际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裕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交易明细未没有相关银行的盖章确认,其次收条上第一句明确载明“今日收到泸州分公司***分公司10万元保证金”,据裕丰公司了解,***于2013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为裕丰公司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该收条,所体现的款项支付的主体为裕丰公司泸州分公司,并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款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在之后予以综合论述。

(二)裕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裕丰公司信用企业公示报告,证明2015年9月7日公司原股东叶亚林将其股权转让于前股东李俊,2017年9月28日前股东李俊将公司股东转让给现股东卓杰,针对本案合同的形成,以及合同的真实性原股东以及前股东均未向现股东披露,裕丰公司认为本案保证金不能由裕丰公司承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裕丰公司内部法人变更以及股权转让的问题,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承担,公司主体不变,公司债务就应该连续,对外的债务应当由裕丰公司公司承担,并且***、**是与裕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保证金也是转入裕丰公司公司的账户,其收条上明确有盖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之后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认为,***、**与裕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从内容来看,名为合作,实为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且涉及非法转包及分包,裕丰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合作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现***、**向裕丰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裕丰公司应向其退还该10万元。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各自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要求裕丰公司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裕丰公司抗辩的其现任股东系从前股东处受让股权,而之前的股东并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其不知情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受让股权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虽然裕丰公司的现任股东可能对之前的事情不知情,但是***、**的转款凭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且《合作经营协议》经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裕丰公司应当就该《合作经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对裕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裕丰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并未就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对于裕丰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10万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川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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