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1084号
原告: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县十里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县三中园区金中路建设局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友公司)与被告**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互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宇公司给付互友公司工程款361657.27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鑫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鑫宇公司将**县北滨路一号配电工程发包给互友公司。合同签订后,互友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于2014年3月30日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鑫宇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互友公司多次催收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361657.27元。为维护互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互友公司的诉请。
鑫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竣工,也未进行全部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3#楼商业主体未完工,要求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由于延误工期,二期项目相关工程验收未及时完成,给鑫宇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保留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电表费用按约应由互友公司承担,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互友公司提供《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16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鑫宇公司对其质证时认为,仅是一期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二期工程未验收。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未明确系一、二期工程项目,载明现场验收合格,同意投入运行,时间至今已达4年以上,鑫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鑫宇公司提供《北滨一号配电室迁移至地面工程量增加费用单》(以下简称配电室迁移增加费用单),用于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鑫宇公司对其质证时认为,该《配电室迁移增加费用单》有工作人员的签名,需要核实。因该《配电室迁移增加费用单》中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3日,互友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鑫宇公司,承包方(乙方):互友公司。一、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名称:北滨一号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县城北滨路。第二条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全包干,一切税费在总价范围内。第三条工程范围。1.630KVA箱变及1250KVA配电室施工图范围的设备采购安装;2.电源搭头点从金城复兴街10KV支线13号杆开始;终点为:住宅楼为分户用表前的一切设备安装工程,包括分户用表及分户用表所用的一切设备,甲方只需在表箱后直接接线使用。商业用房为每个商业用户点一个总配电箱,包括配电箱总表及配电箱所用的一切设备,甲方只需在表箱后直接接线使用。3.报警装置、查询装置。4.乙方负责630KVA箱变在工程施工期间为临时施工用电,施工用电停止使用,拆表销户转为商业用电,费用在总价范围内。5.乙方负责办理甲方用电所需的一切手续,费用在总价范围内。6.发电和市电的转换设置安装(人工操作),甲方提供发电机,发电和市电连接方式的电缆。第四条施工工期。630KVA箱变在2011年9月30日临时施工用电通电。工程竣工之日全部正式用电通电。第五条工程质量。本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能源部电力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的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第六条工程价款。施工总费用242万元,包括甲方用电需办理一切手续费用。第七条技术资料交付时间。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将工程有关的全部施工和技术资料交与乙方。第九条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630KVA箱变通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设备、电缆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划拨工程款150万元;工程竣工通电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除质保金3%的尾款,不再办理工程结算;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如不发生其他费用,全部支付乙方。第十一条竣工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4小时,乙方通知甲方指派的质检人员进行检查;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进行初步验收,经装表接电后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资料。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修理;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或终止合同,给另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本工程全部电缆采用铜芯电缆,必须按照供电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规范要求。
国营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现场验收合格,同意投入运行。2015年1月15日,互友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北滨路一号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合同第九款第二条改为:工程一期配电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30万元,款项到账后乙方启动一期276户居民户表投运程序,5天内装表完毕;乙方装完居民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30万元,乙方向甲方交付居民电表卡;一期工程款的余款在二期配电安装前付清。鑫宇公司合计向互友公司支付工程款242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确认配电室迁移增加费用合计为341457.27元。
本院认为,互友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互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施工项目经国营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同意投入运行,庭审中鑫宇公司辩称3号楼部分施工项目未完成,也未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也未提供诉前对未施工完毕的内容提出过异议的相关证据,仅是自己的单方陈述,其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互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配电室迁移增加费用为341457.27元,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互友公司主张鑫宇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结算之日的次日起算。同时互友公司主张鑫宇公司支付更换电表费用20200元,未提供证据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457.2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41457.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原告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