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金堂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县三中园区金中路建设局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县十里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互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互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施工,供电局的验收只是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安全用电标准进行的验收,而并非是对照双方的施工图进行的验收,且互友公司并未按照图纸施工。2.互友公司至今仍未向鑫宇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逾期利息支付问题。3.案涉工程3号楼尚未完工致使工期延误,故鑫宇公司保留追究互友公司民事责任的权利。4.根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的约定,供电局仅是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安全用电标准进行的验收,《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系供电公司与鑫宇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应由互友公司与鑫宇公司进行验收确认。5.一审法院将配电室迁移增加费用341457.27元认定为本案未支付价款错误,即使本案根据合同约定价款2420000元与增加工程价款341457.27元相加后再减去已付工程款2420200元后,未付工程款也应为341257.27元。
互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经电力部门验收并已投入使用4年之久,在此期间鑫宇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鑫宇公司也对互友公司提交的请款单进行了确认,鑫宇公司系因资金问题导致延后支付,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正确,故鑫宇公司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互友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宇公司给付互友公司工程款361657.27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鑫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互友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鑫宇公司,承包方(乙方):互友公司。一、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名称:北滨一号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县城北滨路。第二条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全包干,一切税费在总价范围内。第三条工程范围。1.630KVA箱变及1250KVA配电室施工图范围的设备采购安装;2.电源搭头点从金城复兴街10KV支线13号杆开始;终点为:住宅楼为分户用表前的一切设备安装工程,包括分户用表及分户用表所用的一切设备,甲方只需在表箱后直接接线使用。商业用房为每个商业用户点一个总配电箱,包括配电箱总表及配电箱所用的一切设备,甲方只需在表箱后直接接线使用。3.报警装置、查询装置。4.乙方负责630KVA箱变在工程施工期间为临时施工用电,施工用电停止使用,拆表销户转为商业用电,费用在总价范围内。5.乙方负责办理甲方用电所需的一切手续,费用在总价范围内。6.发电和市电的转换设置安装(人工操作),甲方提供发电机,发电和市电连接方式的电缆。第四条施工工期。630KVA箱变在2011年9月30日临时施工用电通电。工程竣工之日全部正式用电通电。第五条工程质量。本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能源部电力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的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第六条工程价款。施工总费用242万元,包括甲方用电需办理一切手续费用。第七条技术资料交付时间。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将工程有关的全部施工和技术资料交与乙方。第九条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630KVA箱变通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设备、电缆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划拨工程款150万元;工程竣工通电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除质保金3%的尾款,不再办理工程结算;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如不发生其他费用,全部支付乙方。第十一条竣工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4小时,乙方通知甲方指派的质检人员进行检查;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进行初步验收,经装表接电后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资料。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修理;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或终止合同,给另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本工程全部电缆采用铜芯电缆,必须按照供电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规范要求。
国营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现场验收合格,同意投入运行。2015年1月15日,互友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北滨路一号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合同第九款第二条改为:工程一期配电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30万元,款项到账后乙方启动一期276户居民户表投运程序,5天内装表完毕;乙方装完居民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30万元,乙方向甲方交付居民电表卡;一期工程款的余款在二期配电安装前付清。鑫宇公司合计向互友公司支付工程款242万元。2015年1月15日,鑫宇公司与互友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确认配电室迁移增加费用合计为34145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互友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互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施工项目经国营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同意投入运行,一审庭审中鑫宇公司辩称3号楼部分施工项目未完成,也未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也未提供诉前对未施工完毕的内容提出过异议的相关证据,仅是自己的单方陈述,其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互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配电室迁移增加费用为341457.27元,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互友公司主张鑫宇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结算之日的次日起算。同时互友公司主张鑫宇公司支付更换电表费用20200元,未提供证据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互友公司工程款341457.2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41457.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互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互友公司负担234元、鑫宇公司负担3948元。
二审中,鑫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电缆规格一览表、图纸目录、两张照片及电力平面图,拟证明互友公司并未按照电缆规格一览表第四项完成其施工内容。互友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张照片并不能反映其为案涉工地的照片,图纸也并未有相关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该图纸即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且双方仅口头约定电缆的安装,互友公司在安装完毕后,鑫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评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互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项目工程税票交接表、收据、领款单、工程承包付款申请表,拟证明互友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向鑫宇公司提交了请款表,鑫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额进行了确认,且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互友公司对税票交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税票交接不代表工程验收;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鑫宇公司也并未对金额进行认可;对工程承包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表仅系财务部门对合同价格的认可,其并未经过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确认,故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因互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1.鑫宇公司与互友公司均认可鑫宇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420200元;
2.国营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现场验收合格,同意投入运行,客户签章处加盖有鑫宇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宇公司是否应向互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鑫宇公司是否应向互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鑫宇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互友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
1.针对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因2014年12月16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经现场验收合格并同意投入使用,该验收单上加盖有鑫宇公司印章,应视为鑫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确认。故,鑫宇公司辩称该收方单仅系供电部门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安全用电标准进行的专业验收,其不能视作鑫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验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互友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鑫宇公司出具的《工程承包付款申请表》内容,鑫宇公司并未在互友公司向其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对案涉工程的完工情况或质量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另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鑫宇公司直至互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前,亦从未对互友公司存在未完工情况或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经鑫宇公司确认,鑫宇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针对是否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关于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的内容及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并未将互友公司向鑫宇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作为鑫宇公司的付款条件,故鑫宇公司以互友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案涉施工合同关系中,互友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经鑫宇公司确认验收合格,鑫宇公司的付款条件即已成就,其作为发包方应向互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审中,鑫宇公司主张互友公司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价款约定为总价包干,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鑫宇公司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从未对互友公司已完工程量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其对互友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认可。鑫宇公司二审所举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付款金额,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为2420000元,结合2015年1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外增加费用341457.27元,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总金额为2761457.27元。关于已付款金额,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鑫宇公司已支付2420200元,故鑫宇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761457.27元-2420200元=341257.27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通电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除质保金3%的尾款,不再办理结算;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如不发生其他费用,全部支付乙方”,鑫宇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互友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即2678613.55元、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即82843.72元。因鑫宇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仅支付2420200元,故,鑫宇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58413.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8284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但因互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2015年1月16日无异议,应视为其对258413.55元该部分工程款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利息的放弃。据此,本院认定鑫宇公司应向互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5841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8284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
二、**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257.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5841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8284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由成都互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