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与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江林。
委托代理人孔莉莉。
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胜。
委托代理人董旭亮。
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胜。
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 季 钰 喆 担   任 庭 审 记
录。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正兴种业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莉莉,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董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
一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婺城
区胜利街445号四楼房屋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租期到2016年7月3
0日止,第一年租金8000元,之后每年租金17000元,租金先交后
用房,一年交租一次。若第一被告交纳租金超过30天或各项应交费用累计达1000元以上欠交的,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并解
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第一被告将房屋实
际交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使用,历年来的租金也
是第二被告用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交纳。第三年的租金被告欠交已
过三十天,其他应交的费用也已达1000元以上欠交,原告用电话
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催讨,均未如愿。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
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两被告支付所欠的
租金及第二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7216.45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8
月1日起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
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3、由被告腾空位于金华市胜利街445
号租赁的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从原告起诉日至实际腾空
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照片,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
资格;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金华市胜利街445号4楼租
给第一被告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4、《收据》5张,证明被告交房租到2013年7月止的事实。
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租房花了数万元
的装修费用,不可能放弃租赁,租金也不会不付。被告认可租金4
529.45元、卫生费1600元未付的事实。但未付的前提原因是原告
不提供对公帐号(从对公帐号中付款,才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才导致被告履行租金不能。事实被告已发函原告讨要帐号,原
告却拒绝告知,故过错责任不在被告。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另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
资格;再则也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原告无需立第二被告为
当事人。
为证明第一被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
以下证据:《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
证明被告发函向原告讨要对公帐户及原告收到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未应诉答辩,也
未在举证期内递交过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
了质证、论证,结论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没
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
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企业间交易的付款,应走对公帐号
;之前是第一被告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要求企业间
交易资金应走对公帐号,但实际付款是现金,即第一被告认可现
金支付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故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3、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认为被告要帐号是在原告诉讼以后之事,事实第一被告之前的付
款全是现金,即认可现金付款不违反财务制度管理。本院采信原
告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及第一被告的陈
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445号四楼房屋租赁给第一
被告使用,租期5年,即到2016年7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8000元
,之后每年租金17000元,先交后用,一年交租金一次。若第一被
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达30天或各项应交费用累计达1000元以上欠
交的,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并解除租赁合同。第一被告应
交卫生费每月200元,水、电费押金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
原告交付了房屋,第一被告也按要求支付了租金和水电费押金,
并将房屋转交给第二被告使用。第二年末应交第三年的租金时,
第一、二被告拖延未付,同时欠交8个月的卫生费,原告催讨不成
而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第一被告发函原告要求提供对公帐户
另查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截止原告起诉时止,欠交房租金4529.45元,卫生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
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
的房屋,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被告逾期交纳,且已超过
限定的30日,过错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
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理合法,解除时间应确定在原告的起诉
日。第一被告认可租金4529.45元、卫生费1600元未付,应当继续
支付。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按人民银行
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依据。应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未
提供对公帐号,不能履行租金交纳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抗辩。同
时认可现金交纳租金确实是第一被告的行为,具有相互否认性。
房屋为第二被告使用,列第二被告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一
被告交纳的水电费押金,原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
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3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出位于金华市婺城
区胜利街445号四楼房屋。并赔偿占用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
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腾出房屋
时止,每日按46.58元计付)。
三、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
付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之前拖欠的房屋租金
4529.45元、卫生费1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公
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
定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押金500元,款在上述应付款中抵扣。
五、驳回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正兴种业有限
公司负担2元,被告浙江胜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松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钰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