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6026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竹月,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紫薇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9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建路XXX号附近,因被告施工临时占道堆放的钢管滑落,将原告绊倒,原告因此受伤入院治疗。嗣后,原告前往被告施工办公室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并征询是否报警解决。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无需报警,先就医治疗,赔偿问题可日后商谈。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未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05,656.10元。
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9时57分,原告因伤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骨科挂急诊号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于当日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2017年1月6日,因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9日出院。2016年5月1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含后续治疗)。
以上事实,由病历本、出医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侵权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但其仅提供了照片、手机视频以及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中的照片及手机视频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而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四位证人中有三人系原告朋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