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2370号
原告:上海亚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恩,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嘉奇,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柠倩,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盛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依法追加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浦东发展公司)、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张江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王嘉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嘉奇,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昉、张承飚,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所作《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所作《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注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持股45%,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持股52%,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持股3%,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系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被告包括高管及大多数工作人员、公司印章及证照等均由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掌控。一、与被告设立、经营等案涉相关事实情况。2001年12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浦东建设公司)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签订《歇浦路地块危旧房改造协议书》,约定由浦东建设公司实施位于浦东大道北侧,歇浦路东、西两侧地块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时逢上海房地产市场低迷,按上述协议签订时行情测算,位于案涉地块周边人民币3,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在售商品房价格显然不能够覆盖案涉地块新建商品房楼板价3,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动迁成本及后续尚需投入的巨额建安、财务等房地产开发成本。在浦东建设公司上级单位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同样认为由国有资产企业单独承担高风险房地产投资并不符合当时浦东新区国资投资导向前提下,经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同意,浦东建设公司与具有房地产开发经验、经济实力雄厚且具有较强抗风险能力的原告接洽,由双方共同实施案涉地块旧改房产开发,双方为此于2002年10月31日签署《合作意向书》。后又因考虑到项目税收优惠等因素,浦东建设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于2003年1月9日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由前述三方共同出资组建房地产项目公司实施案涉地块旧改房产开发。前述三方于2003年2月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明确由被告负责案涉地块房产开发,其中,浦东建设公司出资2,600万元(占股52%,后无偿划转至其上级单位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名下),原告出资2,250万元(占股45%),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3%),前述三位股东均实缴被告全部出资。由于案涉地块系浦东新一轮旧区改造主要地块之一,为不影响动拆迁进度,在被告筹建过程中,案涉地块建设立项文件暂以浦东建设公司名义申办。2003年4月被告完成工商注册后,经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规划局批准,被告于2003年5月、6月办妥了案涉地块立项和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主体变更手续,期间被告也同时完成了案涉地块相关动拆迁事宜。然因后续办理其他建设手续过程中又恰逢上海市为筹办世博会出台了黄浦江两岸开发新条例,滨江沿线全部地块规划重作调整,致被告相关建设报批手续暂停,并待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确定后恢复审批。2005年4月,黄浦江两岸开发规划终获市政府批准,然上海市土地管理部门此时又出新规,即如办理房地产开发用地主体变更手续需符合属原国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属国有控股达95%以上的子公司,否则必须在项目建安工程量完成25%以上后以在建工程转让形式更名。由于被告不属国有公司全资或控股95%以上子公司,致案涉地块房产项目开发主体变更至被告之事搁置。案涉地块房产项目建设手续只得延续以浦东建设公司名义报批,但各方仍确认案涉地块房产项目开发权益属被告所有。经浦东建设公司申请,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浦发(2010)182号】《关于签订<合作开发“歇浦路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批复》,同意“在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发工程量完成25%以上后,作为在建工程向上海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为便于前述方案的实施,2012年11月30日,浦东建设公司100%出资设立鉴韵置业,由鉴韵置业作为系争地块挂名的项目公司。2013年7月10日,被告全部股东即浦东建设公司、本案原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通过《会议纪要》明确:“对原浦东建设公司投资上海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2%股权划转至浦东发展公司,作为浦东发展公司对龙建房产的投资;因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投资主体(原为开发主体)是浦东建设公司,按照浦东发展公司的整合思路,亚龙集团和张江建筑公司同意将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土地划转至浦东发展公司为歇浦路项目开发成立的‘上海鉴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浦东建设公司对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前期投资一并划转至浦东发展公司,作为浦东发展公司对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投资;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待项目开发工程量完成25%以后,采取在建工程转入的方式等。”。后案涉地块依《会议纪要》约定被无偿划转至鉴韵置业,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也无偿受让了浦东建设公司原持被告52%股权,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在无偿受让浦东建设公司股权的同时,也继承了其在《合作协议》中的相应权利义务。2013年12月23日,浦东建设公司根据原上级单位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要求,又将所持鉴韵置业100%股权无偿划转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将所持鉴韵置业100%股权无偿划转至其全资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然而,在案涉地块房产项目建设工程量已超25%情形下,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见利忘义,拒绝办理案涉地块及相应在建工程由鉴韵置业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手续,在多次交涉未果情形下,原告迫于无奈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诉请案涉地块在建工程(含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上海高院于2020年1月正式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沪民初1号案,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在得知原告提起上述股东代表诉讼后,在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策划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由于原告在该次股东会会议中明确拒绝了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关于解散被告的提议,故该次股东会未形成解散被告决议。2020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所附《关于“决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显然是希望通过转由召开此次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终止歇浦路投资计划决议而变相推翻上述浦东建设公司、原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三方于2003年1月9日所签《合作协议》及三方于2013年7月1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侵吞价值高达百亿元的案涉地块房产项目,原告于次日通过《答复函》对本次会议召集明确提出异议。然被告收到原告《答复函》后,仍在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的控制下一意孤行于2020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2020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所谓《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案涉决议。二、案涉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1、本案实质上是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滥用股东地位,损害被告利益。2、被告系全体股东为开发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全体股东应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及章程的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基于合作协议对各方股东均有约束力,故应由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股东会决议没有达到标准。3、鉴于被告是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唯一意义是为了开发歇浦路项目,没有其他目的。本案股东会决议等同于提前解散被告,按照公司章程解散公司应得到三分之二股东的同意,故股东会决议也是不成立的。4、本案股东会决议实际是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在接到高院案件后,干扰案件、解散公司不成的情况下,恶意召开,滥用股东权益,以此实现恶意违约及侵吞财产的目的。从价值取向上该决议也是不成立的。综上,该决议未达到表决标准,故依法不成立。
被告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决议不成立应依据公司法解释第5条,但是公司法解释第5条项下没有一种情形是原告诉状所反映的。2、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出席人数、程序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法律、事实上不成立的理由。3、合作协议的目的与本案无关,本案决议是对被告经营方针的表决,与解散表决没有联系,对高院案件没有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需要澄清的是,对于会议纪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会议纪要中双方提出了对歇浦路项目不同的解决方案,原告要求将项目转让,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当时也提出解除的方案,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不是原告陈述的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自公司成立以后由于政策原因,直到本案起诉前被告项目都没有实际开发过,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希望通过解散的方式不要使得股东损失扩大,对各方股东是有利的。在2019年12月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也召开过关于解散的议案,但由于原告的反对,没有形成决议,与原告陈述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为了高院案件恶意表决不符。本案实质是原告要求将一个没有任何投入的项目无偿转让至被告名下,在高院案件原告查封了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财产。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具体业务,同意解散公司。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基本法律认知是,原告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法确认为不成立。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作为小股东参与了股东会,认为本次股东会程序合法、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浦东建设公司向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作出《关于投资组建房地产公司的请示》,内容为:为规范实施新区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配合浦江两岸开发,同时,为拓展与浦东建设公司主业建筑业的相关产业,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经与原告友好协商,并于2020年10月31日签署《合作意向书》,就共同出资组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则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就组建公司的有关事项请示如下:一、公司名称,上海浦建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
2003年1月9日,就浦东建设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房产开发公司的事宜,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公司名称为上海建龙置业有限公司(暂定名),企业类别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浦东建设公司出资2,600万元,占总股本的52%,原告出资2,250万元,占总股本的45%,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出资150万元,占总股本的3%等。
2003年3月18日,上海信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信光会验(2003)第0050号《验资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上海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浦东建设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之前缴足。经上海信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截至2003年3月27日止,上海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
2003年4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上海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
上海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十三)其他重要事项。第二十条、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有关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0年9月10日,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向浦东建设公司作出《关于签订<合作开发“歇浦路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批复》,内容为:浦东建设公司报送的《关于签订<合作开发“歇浦路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浦东建设公司在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发工程量完成25%以上后,作为在建工程向被告转让,转让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上海市和浦东新区有关国资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进行。
2013年7月10日,浦东建设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召开议题为“商议龙建公司股权划转、歇浦路土地划转等事宜”会议,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为了全力配合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的国企改制整合思路,对原浦东建设公司投资被告的52%股权划转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作为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对被告的投资。为此,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同意将被告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进行管理,并配合完成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二、因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投资主体(原开发主体)是浦东建设公司,按照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的整合思路,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同意将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土地划转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为歇浦路项目开发成立的鉴韵房产名下(全资子公司),浦东建设公司对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前期投资一并划转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作为浦东发展公司对歇浦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投资。三、鉴于黄浦江两岸开发的历史原因,造成了歇浦路项目开发的历史问题,各股东方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提出两个解决方案:方案一:继续协商前期补偿方案,然后报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方案二: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待项目开发工程量完成25%以后,采取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四、原告表示对被告的投资不予撤回。周崇来同志继续作为原告派驻被告的项目联系人,由于原告原派驻的财务人员离职,原告同意尽快完成人员的调整工作。
2013年9月5日,上海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的现用名“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向浦东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将浦建集团所持龙建公司52%股权无偿划转至集团公司的通知》(浦发【2013】248号),要求将浦东建设公司持有的被告52%股权无偿划转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基准日为2013年5月31日,截至基准日,被告经审计的资产总计46,317,407.85元,负债合计20,224.7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6,297,183.15元,据此,本次无偿划转金额为24,074,535.24元(46,297,183.15*52%)。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根据浦发【2013】248号文,同意将被告原股东浦东建设公司所持被告52%股份(出资额为2,600万元),无偿划转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二、股权划转后被告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其中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出资2,600万元,占52%,原告出资2,250万元,占45%,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出资150万元,占3%;三、同意原浦东建设公司向被告委派的董、监事人员由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继续委派,人员不变;四、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由浦东建设公司、原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变更为原告及两第三人。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本案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浦东建设公司、鉴韵置业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浦江沿岸E8E10单元E23-4、E24-1地块在建工程(含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本案被告名下,案号为(2020)沪民初1号。
再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名称为“关于审议《决议解散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议案》的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中关于各方股东发表意见显示:一、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表示:被告自2013年起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也基本未召开过任何股东会或董事会;原告委派一名人员入驻被告任职,该人员不符合用工规范,香港籍、年龄超过65周岁;除去该人员,被告内并无任何工作人员;被告成立之初,希望开发歇浦路项目,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限制,合作目的一直不能实现。目前该项目已由第三方主体鉴韵公司实际发开,被告继续存续没有必要;同意被告解散事宜。二、原告表示:被告参与了歇浦路项目的动迁、设计、立项、政府批文等相关步骤,不存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如果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不愿意继续管理被告,原告愿意接手。此外,包括原告派驻被告人员在被告领取报酬如被告支付有难度的话,在原告全面接管被告及被告办妥歇浦路项目地块权属手续后可由原告安排垫付;希望大股东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尊重历史。鉴韵公司能够得到歇浦路项目开发权利,是由被告三方股东有前提共同同意的。目前急需解决以在建工程转让形式安排被告取得歇浦路项目权益,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应尽快要求鉴韵公司协助办理前述相关手续;本次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及拟决议内容不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原告不同意就该决议进行表决,也不同意决议内容。三、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表示:被告目前确实已经名存实亡;在提出解散被告合理化方案后,例如每年10%的收益率,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同意对被告进行解散。该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为“关于解散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议案不通过”。
又查明,2020年2月28日,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提案》,内容为:2003年1月9日,为合作开发歇浦路项目,浦东建设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组建房产开发公司,意在共同投资开发黄浦江沿岸E8E10单元E23-4、E24-1、E19-3地块所涉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4月1日,被告作为前述合作目的的项目公司依法设立。然而,在后续申请将歇浦路项目开发主体由浦东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时,由于浦江两岸区域规划变化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政策的限制,上述合作目的始终无法实现。基于上述背景,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认为,鉴于被告于设立之初拟作为歇浦路项目开发主体的投资计划已因政策及法律上的客观障碍而无法实现,且该等困境已经持续17年之久,为避免各方股东损失日益扩大,应当尽快做出终止该投资计划的决定。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特此根据被告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议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请股东会商议并决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具体待表决事项表述如下:同意被告终止对歇浦路项目的投资计划。请被告及时向各股东方发出通知,推进召集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相关事宜。
202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被告于2020年3月2日收到公司股东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发来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提案》,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于该函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审议和表决“关于决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之议案。现被告根据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此通知原告,被告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上午九点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东楼602会议室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表决“关于决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
该通知的附件为《关于“决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内容为: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提议召开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请各方股东对终止黄浦江沿岸E8E10单元E23-4、E24-1、E19-1地块所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计划的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被告对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相关议案背景和内容陈述如下:一、议案背景。2003年1月9日,为合作开发歇浦路项目,浦东建设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组建房产开发公司,意在共同投资开发歇浦路项目。2003年4月1日,被告作为前述合作目的的项目公司依法设立。在后续申请将歇浦路项目开发主体变更为被告过程中,由于浦江两岸区域规划变化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政策的限制,主体变更一直未有实现。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认为,被告于设立之初拟变更成为歇浦路项目开发主体的投资计划,因政策及法律上的客观障碍而无法实现,且该等困境已持续17年之久。为避免各方股东的损失持续扩大,应当尽快做出终止该投资计划的决定。故提议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决定终止被告关于歇浦路项目的投资计划。二、待表决事项。被告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集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将以下待表决事项提交股东会会议审议并表决:同意被告终止对歇浦路项目的投资计划。
同日,被告亦向两第三人发送了上述通知及附件。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的答复函》,内容为:一、原告未见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要求被告召开股东会2020年3月25日临时会议并拟就其所提议案进行表决的书面申请文件,请被告务必立即将该等提议书面申请邮寄原告,以便原告了解该等提议相关事实依据及理由,尤其是就该等提议所涉股东会决议必要性及如必要则该等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及决议流程(包括表决主体及程序等)作出评判,并知会被告。另,被告当充分注意到,该等拟决议内容如涉及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与被告关联交易,且该等交易严重影响被告应得利益及被告全体股权权益,则从权利正当性而言,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当就表决事项予以回避。二、被告拟定的《议案》所述内容与事实完全相悖,歇浦路项目并非所谓的“计划”,而是一个切切实实已被被告实施多年并行将产生巨额收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尤其是该项目目前已具备各方商定的不动产登记过户约定及法定条件,因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及其关联方拒绝履行配合义务,致被告巨额利益面临灭失风险,原告为此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被告作为该案当事人之一理当知晓相关诉讼进程及内容,由于该案争议与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上述提议内容直接相关,故在上海高院作出相关裁判前,除非作有利于该案原告诉讼利益行为,被告及被告全体股东当暂停实施任何与该等争议相关行为,以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三、正如《议案》中“一、议案背景”所述,为合作开发歇浦路项目,浦东建设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曾于2003年1月9日签署《合作协议》,之后,包括设立被告等行为也足以证明该《合作协议》已得到切实履行,至今为止,并未有任何缔约方提出解除该协议,因此,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如提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请被告务必要求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先行就是否继续履行前述《合作协议》致函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表明态度,包括如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说明行使该解除权约定或法定事由。由于《议案》与被告全体股东间就《合作协议》等文件互负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相关,故由被告股东会决议变相对《合作协议》处理后果作出结论显然不妥,请被告务必知晓,仅在《合作协议》各方就该协议履行事宜明确一致意见后方由被告作出相应股东会决议,才能真正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及权利义务平等。此外,鉴于被告系浦东建设公司(现已变更为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为专项开发歇浦路项目而合资设立之项目公司,各方至今为止并未商定被告可从事其他业务,故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势必引发被告解散的法律后果,而根据被告章程规定,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方能决定公司解散,故有鉴于《议案》所涉事宜牵一发动全身,尤其是涉及被告是否存续,故目前不拟就《议案》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作表决,有鉴于前述事由,原告认为,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试图通过《通知》和《议案》串通其关联方鉴韵置业侵吞本属被告歇浦路项目权益,恶意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行为昭然若揭,该行为与国有企业当有的正当形象完全不符,令所有正义之人所不齿。四、被告目前仍由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委派高管实际掌控,然相关高管在明知《议案》所涉相关争议已由上海高院诉讼及原告已在该案诉状中详述相关事由情形下,仍发出《通知》,完全无视被告自身应得权益,无视该权益被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及其关联方恶意侵吞,丧失了高管应有的审慎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特提醒被告各高管,请务必悬崖勒马,如仍一意孤行,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相关高管法律责任。综上,在被告未就原告上述异议作出答复前,原告不同意被告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如被告一意孤行、擅自作为,一切不利后果概由股东会临时会议发起人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被告及相关高管自担。
2020年3月2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名称为“关于审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的临时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中关于各方股东发表意见显示:一、原告表示:三方股东之间存在设立投资歇浦路项目的合作协议,关于目前合作协议的状态希望明确;希望了解歇浦路项目的履行情况,包括动拆迁状况,以及鉴韵置业成立之前土地的开发状况,和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终止项目以后的处理方案;因为上海高院存在诉讼,现在项目涉及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的利益,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不应参与本次表决,所以,原告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同意本次议案;原告认为歇浦路项目已经开始,如果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认为只是计划,歇浦路项目没有开始,那就不存在终止,不认可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的观点和解释;如果被告对于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是否需要回避不做解释,强行进行表决,原告将退场拒绝进行投票表决,会议记录寄到原告。二、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表示:被告目前现实有效存在,各方股东均已收到本次会议通知;三方股东的合作协议内容是成立被告,所以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且已履行完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需要相应政府部门的审批,目前被告没有取得开发资质,被告不可能再成为歇浦路项目的投资主体,被告投资歇浦路项目的计划也没有实际实施,所以提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上海高院现有的诉讼不影响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目前的议案表决,是各方股东依法行使自身股东权利,原告同样也以股东身份提出了自身意见。如果按照原告逻辑,现实中有多少公司会因为诉讼而停止公司运作,这显然不成立。所以,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有权提议召开本次股东会;关于原告提到的没有开始,就没有终止的争议,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重申,投资歇浦路项目的计划没有开始实施,不要混淆歇浦路项目和被告投资计划之间的概念;歇浦路项目是由鉴韵置业实际开发建设,本次股东会议的股东没有义务向原告介绍歇浦路项目开发建设的情况;本次议案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不涉及关联交易,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作为被告52%股权的股东,有权参加本次股东会并进行表决。三、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表示:今天讨论的是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的议案,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仅对提案本身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对于本次股东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同意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后原告离场,两第三人继续表决程序。该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为“同意终止歇浦路项目的投资计划”。
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的答复函”一份,原告认为该次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不合法,原告不予同意。并表示:一、正如被告在《关于“决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一、议案背景”中所陈述的:“2003年1月9日,为合作开发歇浦路项目,浦东建设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组建房产开发公司,意在共同投资开发歇浦路项目”,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合作开发歇浦路项目,而非如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在会上所言仅仅是成立被告。由于《议案》与被告全体股东间就《合作协议》等文件互负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相关,故由被告股东会决议变相对《合作协议》处理后果作出结论显然不妥,依法应在《合作协议》各方就该协议履行事宜明确一致意见后再由被告作出相应股东会决议。然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恶意曲解《合作协议》目的仅为设立被告,刻意回避《合作协议》履行问题,且对原告要求了解歇浦路项目履行情况及终止项目后的处理方案的要求置若罔闻,致使所谓《决议》根本未能真正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及权利义务平等,此等《决议》原告坚决不予认可。二、如外部诉讼与公司内部决策内容毫不相关的,则外部诉讼并不当然影响公司内部决策,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初1号案件与《议案》内容直接相关,故在上海高院作出相关裁判前,除非作有利于该案原告诉讼利益行为,否则被告及被告全体股东当暂停实施任何与该等争议相关行为,以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因此,对于刻意破坏现状,阻碍案件审理的《决议》,原告也坚决不予认可,并保留追究被告及有关股东、高管刻意阻碍案件审理的责任。三、歇浦路项目并非所谓的计划,而是一个切切实实被被告实施多年并将产生巨额收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尤其是该项目目前已具备各方商定的不动产登记过户约定及法定条件,因此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于会议上所谓被告没有取得开发资质及歇浦路项目没有实际实施等说法完全系信口雌黄。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提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意在非法夺取本应归属于被告的歇浦路项目将其留在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间接全资控股的鉴韵置业名下,其恶意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昭然若揭,鉴于《议案》内容明显涉及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与被告关联交易,且该等交易严重影响被告应得利益及被告全体股东权益,从权利正当性而言,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当就该表决事项予以回避。但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不仅未予回避,还在会议上发表诸多荒谬错误言论,故在此情形下作出的所谓《决议》显然缺乏程序正当性。四、被告系浦东建设公司(现已变更为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为专项开发歇浦路项目而合资设立之项目公司,各方至今为止并未商定被告可从事其他业务,故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势必引发被告解散的法律后果,而根据被告章程规定,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方能决定公司解散。然所谓《决议》并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因此从程序上说所谓《决议》也根本不成立。五、被告目前仍由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委派高管实际掌控,然相关高管在明知《议案》所涉相关争议已由上海高院诉讼及原告已在该案诉状中详述相关事由情形下,仍发出《关于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且在原告再三警告后依然一意孤行通过所谓《决议》,完全无视被告自身应得权益,无视该权益被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及其关联方恶意侵吞,丧失了高管应有的审慎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相关高管法律责任。综上,本次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相关规定,所谓《决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缺乏正当性,原告坚决不予认可,因该《决议》引发的一切不利后果概由股东会临时会议发起人即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被告及相关高管自担。
还查明,2020年4月13日,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本案被告,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22619号。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在该案件的起诉状中称“一、因法律法规及政策限制,各方股东投资设立本案被告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在开发过程中,浦东建设公司于2003年1月9日与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张江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设立本案被告,意图以三方合资成立的本案被告作为歇浦路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2、2019年12月27日,在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提议下,三方股东就解散本案被告事宜召开了股东会。由于本案原告的坚决反对,导致在现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机制下,解散议案未获通过,公司未能形成有效的解散决议。关于本案被告的存续决策,继续呈现‘僵局’。……鉴于(一)本案被告因已无法实现设立目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投资组建房地产公司的请示》一份,《合作协议》一份,《上海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一份,《验资报告》一份,《关于签订<合作开发“歇浦路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批复》一份,《关于将浦建集团所持龙建公司52%股权无偿划转至集团公司的通知》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一份,被告的工商内档资料一组,会议纪要一份,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及《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结果》各一份,《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提案》一份,《关于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一份,《<关于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的答复函》一份,《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一份,《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的答复函一份,传票、起诉状及答辩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提案》一份,《关于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三份,《关于“决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三份,《上海龙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签到单》一份,《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的工商内档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所作《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是否达到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
一、原告主张被告系全体股东为开发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全体股东应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及章程的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基于合作协议对各方股东均有约束力,故应由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原三名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成立被告,《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成立被告的唯一目的是进行歇浦路项目的投资,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并未达到终止《合作协议》的效果。
二、原告主张鉴于被告是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唯一意义是为了开发歇浦路项目,没有其他目的。本案股东会决议等同于提前解散被告,按照公司章程解散公司应得到三分之二股东的同意,故股东会决议也是不成立的。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公司章程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案涉股东会决议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并不能直接导致公司解散。
三、原告主张本案股东会决议是第三人浦东发展公司在接到高院案件后,干扰案件、解散公司不成的情况下,恶意召开,滥用股东权益,以此实现恶意违约及侵吞财产的目的,从价值取向上该决议也是不成立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并未对被告可能已经对歇浦路项目的投资或因投资产生的效益进行处分,且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能构成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所作《关于审议表决<终止歇浦路项目投资计划的议案>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行使其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故原告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亚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亚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薇薇
书 记 员
陆佳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