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4704号
原告:***,男,194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58号25-26楼。
法定代表人:王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翼,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紫薇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盛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男,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被告浦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翼,被告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2日,原告及沈某1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及沈某1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房后,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并缴纳税费及维修基金。2019年7月8日沈某1去世。***与沈某2生育三个女儿,沈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21年6月,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沈某1与A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项下沈某1享有的合同权利由原告继承。现该房屋大产证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现该公司已经注销,A公司的出资人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张江公司,B公司注销时浦房公司作为出资人出具“未完结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声明。浦房公司及张江公司系A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原告就产权办理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两方均认可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宜,但A公司已注销,告知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浦房公司辩称,若法院查明浦房公司负有配合义务,其愿意配合,但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被告张江公司辩称,200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出售合同,张江公司已开具购房发票,2012年6月14日原告去交易中心审核了契税,张江公司该提供的都已提供。系争房屋属动迁安置房,若有动迁协议无需诉讼即可办理,除动迁协议外,其他需要张江公司配合的同意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A公司,产权核准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属新建配套商品房。沈某1生前与***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2日,沈某1、***与A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沈某1以总价款259,481元向A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06年4月,沈某1、***支付了系争房屋全部房款、维修基金,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
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B公司(豪邦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清算小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高东镇侨眷沈某1,于2006年经过新区侨联、高东镇领导及房产商协调后,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2012年6月4日,在该《情况说明》上,浦东新区归国华侨联合会亦出具说明:“高东镇人民政府:沈某1同志为高东镇侨联联络组组长,关于她住房一事,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侨益保护法》和上海市实施办法,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照顾。谢谢!”
2012年6月,原告缴纳发契税。
2019年7月8日,沈某1去世。
202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2020)沪0115民初6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1、***于2006年4月12日与A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项下被继承人沈某1享有的合同权利由***继承。该案中,原告陈述:沈某1的父亲解放前去过台湾,后来退休定居上海,沈某1因为这层关系而在侨联工作,因原告一家居住困难,经侨联说明情况,高东镇政府与开发商协商,由原告夫妻购买了系争房屋,2012年原告夫妻想要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被房产交易中心告知系争房屋系动迁房,必须提供拆迁协议、五联单等材料方可办理,但原告夫妻从未取得这些材料,因此未能办理成功,沈某1后又去找高东镇政府协调,高东镇政府因此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但房产交易中心仍不认可,故系争房屋一直未能过户至原告夫妻名下。
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2009年7月6日注销,股东为B公司和张江公司。B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6日,2013年10月31日注销,股东为浦房公司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沈某1、***与A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非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但对购房背景,高东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说明,且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入住多年,系争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因A公司及其股东之一的B公司均已清算注销,不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A公司的股东张江公司、B公司的股东浦房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清算时未尽事宜。原告要求张江公司、浦房公司配合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据此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计2,5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