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1民特97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丁香路716号5幢。
法定代表人:严炯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咏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紫薇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盛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地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建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浦东土地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张江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告知其已受理该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依据为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张家浜楔形绿地D1f-31地块社区配套商业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7.1、37.4、37.5条。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表述为“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及当事人选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述条款可见,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而仅约定需选定“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仅约定了仲裁地点。由于上海市存在三家仲裁机构,分别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约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张江建筑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中书写了“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这个属于书写不够规范,但这个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上海另外两家仲裁机构在名称上是有迥异的差别的,所以应当认定已经选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
2015年6月,浦东土地公司(发包人)与张江建筑公司(承包人)共同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张家浜楔形绿地D1f-31地块社区配套商业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工程师决定、友好解决、或者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合同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工程师决定有异议、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37.5条约定:“未能在第37.4款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友好解决,除非第37.1款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当事人选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述仲裁人有权查看、修改工程师所做的与争端有关的决定、意见、指示、证明或估价。”
张江建筑公司依据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11月5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21)沪仲案字第5470号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但将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该名称虽然不准确,但对比上海市现有的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双方在仲裁条款中选定了仲裁机构,并非只约定了仲裁地点,申请人将“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解读为上海市的仲裁机构,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申 智

书 记 员

陈 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