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4888号
原告:徐永发,男,194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58号25--26楼。
法定代表人:王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翼,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盛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男,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徐永发、***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浦房集团)、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B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盈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永发及徐永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被告浦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发、***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两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原告家庭动迁配套安置房。2006年,两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两原告购得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登记在XX公司名下,该公司已注销,其出资人为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B公司。其后,A公司也被注销,在注销过程中,浦房集团作为出资人曾出具《A公司清理债务完结及担保证明》,声明A公司未完结的债权债务由浦方集团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系XX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浦房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浦房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浦房集团对原告的缔约情况不了解。本案起诉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即使需要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的费用,如诉讼费、办理产权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B公司公司未作答辩,之后书面意见表述,系争房屋早已具备办理小产证的条件,是原告怠于办理产证导致目前缺失相关材料,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同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徐永发作为被拆迁人与A公司作为拆迁人订立《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因建设需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由A公司向原告徐永发支付货币补偿款、棚舍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2004年9月20日,原告徐永发签署了《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
2006年2月21日,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大产证经核准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06年4月20日,两原告(乙方、买方)与XX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两原告向XX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暂计人民币239,235元(以下币种相同)。该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均未盖章或签字。对此,原告表示,该合同系XX公司提供给原告方,还有一份原告签过字的合同留在了XX公司。原告以动迁安置款支付了购房款,XX公司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品名规格为“XX路XX弄XX号XX室全部购房款”,金额为239,235元。之后,系争房屋也交付原告,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XX公司告知原告凭借相关材料可以办理小产证,原告并未留意合同上是否存在盖章。
另查,2007年3月22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进行歇业,并成立清算工作小组进行清算,A公司作为股东对XX公司歇业进行保结。在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章处加盖了A公司和B公司的印某。2009年7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出具《股东承诺》,承诺由于XX公司股东方没有按规定时间内刊登注销公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A公司与B公司承担。XX公司经核准于2009年7月注销。
2013年10月25日,浦房集团向浦东新区XX局出具《关于A公司注销的决定》及《A公司清理债务完结及担保证明》,向工商局申请注销A公司,并承诺日后若有尚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均由浦房集团承担。A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经相关部门核准予以注销。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永发、***与XX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虽从形式上未予以签字、盖章,但原告已经支付了所有房款,XX公司也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及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材料,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因而并不因为形式的不完整而影响双方之间已达成房屋买卖合意。
现原告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因XX公司及其股东之一A公司均已清算注销,不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XX公司的股东B公司、A公司的股东浦房集团应在法律范围内处理清算时未尽的相应事宜,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手续,但相关诉讼费不愿承担,原告对此表示,XX公司没有盖章,影响到其办理产证,本院认为,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到XX公司注销,有数年时间,如果原告及时办理小产证,早就在XX公司注销前便发现合同形式的不完备性,完全可以弥补手续上的缺失,然而原告在购房后数十年才欲要办理产证,即使XX公司已行盖章,在公司已行注销下,也必然会引发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障碍,由此目前逾期办证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导致,就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永发、***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徐永发、***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徐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