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3935号
原告:徐永发,男,194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58号25-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盛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徐永发、***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及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独任程序,由审判员秦冬红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配套安置房。2006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屋出售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房款、税费及维修基金,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在A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已注销。A公司的出资人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XX公司。2013年B公司注销。被告浦房公司作为B公司的出资人出具《B公司清理债务完结及担保证明》,声明由其承担B公司未完结的债权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浦房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XX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早已符合办证条件。原告因缺少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自身原因怠于办证,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动产登记薄、工商内档、发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XX公司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9月20日原告徐永发(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B有限公司(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试验场村汉家桥2队288平方米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甲方应付乙方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3,298.28元。
2006年2月21日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XX、XX号房屋核准登记至案外人A公司名下。系争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备注一栏记载“新建配套商品房”。
2006年4月20日案外人A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原告***、徐永发(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总房价为218,827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15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2006年5月30日前,由甲方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房款218,827元并实际入住至今。
另查明,案外人A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B公司、XX公司。2009年7月1日B公司与XX公司出具《股东承诺》,承诺对其没有按规定时间内刊登注销公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A公司的二名股东全部承担。2009年7月6日A公司注销。案外人B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浦房公司。2013年10月25日被告浦房公司出具《B公司清理债务完结及担保证明》,承诺对B公司尚未完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B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A公司作为出卖人,转移系争房屋所有权至原告名下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A公司应依约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A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其未结债权债务应由其原股东B公司与XX公司承担。B公司亦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其未结债权债务应由其原股东被告浦房公司承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依法各自承担。原告怠于履行自身权利以致逾期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此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浦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永发、***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户名由上海A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徐永发、***名下;办理上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永发、***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自依法承担。
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原告徐永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冬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晔璐
书 记 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