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383号
原告:**则,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天姒,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紫薇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盛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
原告**则、***、黄天姒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则、***、黄天姒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璐璐,被告张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房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则、***、黄天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配合三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动迁配套安置房。2005年,三原告与上海豪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购买系争房屋。三原告购得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豪邦公司名下,但该公司现已注销,其出资人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狮公司)及张江建筑公司。其后,豪狮公司也被注销,在注销过程中浦房集团作为出资人声明未完结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系豪邦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江建筑公司答辩,按照现行的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只能登记在**则名下,故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则名下的手续。原告未能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是由于其自身拖延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浦房集团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0月8日,原告**则(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因建设需求,甲方取得拆除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197,626.90元。
其后,三原告(乙方、买方)与豪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豪邦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暂计365,478元。
此后,豪邦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房屋交接书》以及购房发票,内容为双方在2006年3月22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三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364,366元。
2007年3月22日,豪邦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进行歇业,并成立清算工作小组进行清算,豪狮公司作为股东对豪邦公司歇业进行保结。在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章处加盖了豪狮公司和张江建筑公司的印章。
2009年7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豪邦公司出具了《准予注销通知书》。
2013年10月25日,浦房集团以豪狮公司债务已清理完结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并承诺日后若有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均由浦房集团承担。
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豪狮公司出具了《准予注销通知书》。
另查明,2005年5月23日,三原告就系争房屋申请了预告登记。
系争房屋于2006年2月21日被核准登记至豪邦公司名下。
豪邦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2009年7月6日注销。股东为豪狮公司和张江建筑公司。
豪狮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6日,2013年10月31日注销。股东为浦房集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到,2004年的动迁其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后用补偿款向豪邦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其在接收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在2020年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豪邦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张江建筑公司向本院陈述到,豪邦公司在原告购房之时就已经将办理过户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合同、委托书、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预告登记等)交付给了原告,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凭这些材料就可自行办理小产证。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则、***、黄天姒与豪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三原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豪邦公司应按约协助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因豪邦公司及其股东之一豪狮公司均已清算注销,不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豪邦公司的股东张江建筑公司、豪狮公司的股东浦房集团应在法律范围内处理清算时未尽的相应事宜,故对三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豪邦公司交付的办证材料,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小产证才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三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浦房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则、***、黄天姒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户登记至原告**则、***、黄天姒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计3,391元,由原告**则、***、黄天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