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9153号
原告:***,男,194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被告浦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被告张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两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动迁配套安置房。2006年,两原告与上海豪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购买系争房屋。两原告购得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豪邦公司名下,但该公司现已注销,其出资人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狮公司)及张江建筑公司。其后,豪狮公司也被注销,在注销过程中浦房集团作为出资人声明未完结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系豪邦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浦房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浦房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豪邦公司注销后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浦房集团之间的关系,请法庭审查后依法判决。本案起诉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与豪邦公司之间的合同,由此产生诉讼,即使需要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的费用,如诉讼费、办理产权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江建筑公司辩称:2006年原告与豪邦公司签约,付清房款,开具发票,并办理维修基金,一并交付给业主。开发商一直在履行合同,没有去交易中心注销合同。原告未能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是由于其自身拖延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0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豪狮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因建设需求,甲方取得拆除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
其后,两原告(乙方、买方)与豪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豪邦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暂计211,815元。该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双方均未盖章或签字。对此,原告表示,该合同系豪邦公司提供给原告方,且同时提供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发票。张江建筑公司确认双方已按规定支付了维修基金,合同可能是豪邦公司漏盖章了。
此后,豪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购货单位为***、***;品名规格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全部房款211,815元。
2007年3月22日,豪邦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进行歇业,并成立清算工作小组进行清算,豪狮公司作为股东对豪邦公司歇业进行保结。在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章处加盖了豪狮公司和张江建筑公司的印章。
2009年7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豪邦公司出具了《准予注销通知书》。
2013年10月25日,浦房集团以豪狮公司债务已清理完结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并承诺日后若有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均由浦房集团承担。
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豪狮公司出具了《准予注销通知书》。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6年2月21日被核准登记至豪邦公司名下。
豪邦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2009年7月6日注销。股东为豪狮公司和张江建筑公司。
豪狮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6日,2013年10月31日注销。股东为浦房集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到,2004年的动迁其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后用补偿款向豪邦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其在接收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在2020年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豪邦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张江建筑公司向本院陈述到,豪邦公司在原告购房之时就已经将办理过户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合同、委托书、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预告登记等)交付给了原告,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凭这些材料就可自行办理小产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豪邦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双方未签字、盖章,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已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原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豪邦公司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因豪邦公司及其股东之一豪狮公司均已清算注销,不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豪邦公司的股东张江建筑公司、豪狮公司的股东浦房集团应在法律范围内处理清算时未尽的相应事宜,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豪邦公司交付的办证材料,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小产证才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计2,23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云
书 记 员
袁颖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