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81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贵州宏汇建筑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盘州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7753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宏汇建筑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8762.87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告宏汇公司承包了云南大理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登工业园区生产线所有的厂房设备处置项目劳务,并委托被告***负责项目。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揽大理滇西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废铁拆除及各项设备拆除工程。2021年4月15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死亡,***、***受伤。应急管理部门认定哈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宏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伤亡人员保险申报时间较长,两被告要求原告代付伤亡人员赔偿款,原告共代付1161268.77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20811.49吨,被告应付劳务施工款3954183.1元,加上垫付的赔偿款1161268.77元和挖机租赁款142650元,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5258101.87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2021年11月9日前向原告结清款项,但被告支付4249339元后,剩余款项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宏汇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出具15万的欠条,并于两日后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尾款,双方之间的账款于2021年9月15日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被告宏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款项为劳务费,但事实理由中包括了各种费用,事故赔偿款与本案承揽合同无关,挖机租赁费不认可,原告诉请性质不清,法律关系混乱,应当驳回其起诉或全部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宏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A2、《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施工结算单、挖机费用明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A3、大理市应急管理局文件;A4、《承保明细表》《团体保险合同》《保险单》;A5、《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转账截屏及收条、大理市苍洱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及转账凭证、大理市殡葬管理执法大队收据及转账凭证;A6、《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及电子账单、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微信转账凭证;A7、《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及电子账单、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转账凭证;A8、转账凭证;A9、《授权委托书》;A10、转账凭证。被告***、宏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B2、《工作联系函》、结算清单及对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B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被告宏汇公司以合同形式承包了云南大理红塔水泥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登工业区生产线所有的厂房设备处置项目,被告***以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大理滇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废铁拆除及各项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90元/吨;合同第三条第6项内容为:“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包括工人的身体伤害及死亡)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跟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4月15日施工期间,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登工业区生产线处置项目在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导致1人(***)死亡,2人(***、***)受伤,大理市应急管理局认定:“哈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汇公司分别与***家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786000元;与***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在已支付的费用外补偿130000元;与***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在已支付的费用外补偿98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宏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名、作为委托代表人在两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上签名;并分别于2021年4月17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5月25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结算;2021年9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后表示“咱俩全部清账了”,并要求原告***“把欠条打视频撕了”,原告***回复“**,还有那三家的保险钱呢,”“到时候直接打到我这里”,被告***回复“那个没问题”。另查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登工业区生产线处置项目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承包了大理滇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废铁拆除及各项设备拆除工程。根据原告陈述,其累计完成工程量20811.49吨,按照合同约定(190元/吨)应为3954183.1元,而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4249339元;且在原告与被告***2021年9月15日的微信记录中,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后表示“咱俩全部清账了”,原告***则回复“**,还有那三家的保险钱呢,”“到时候直接打到我这里”。上述情况说明原告对工程部分的款项已无异议,仅对人损保险赔偿款有争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劳务费,人身损害赔偿及保险理赔等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评判的内容。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8762.87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69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寸正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