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26民初1157号
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住址:济宁市。
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波纹管款项674560元。2、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到履行完毕。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协议,对还款日期和数额及违约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后剩余674560元至今未付。约定最后一笔是2016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存在购销波纹管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560元,“乙方(***)同意于2015年中秋节前支付甲方(大禹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2015年年底前支付甲方人民币二十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十五万元;剩余欠款274560元于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称,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在2015年10月30日电汇到原告公司10万元,剩余67456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大禹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674560元被告应当付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协议约定明确,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大禹公司货款674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货款674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456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