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邦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管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15.8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1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万元;4.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错误。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居间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法订立的居间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居间合同为特殊契约,当事人不负有严格的合同义务,只要居间人提供了订立合同机会,居间事项成立,委托人就应当依约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中,居间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订立合同机会,并为被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协助准备招投标文件,为最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了《城建工程采购合同书》提供了居间服务。合同有效的理由如下:1.居间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招标事项存在向他人报告招标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协助进行,因而居间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3.《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未明确规定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允许居间行为,因而只要居间行为没有违反“三公原则”,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可认定为有效。4.双方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4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招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案涉居间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仅以当事人陈述居间服务内容中包含了中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最终签订合同为居间事项完成的标准,案涉事项采取招投标,自然要中标才能签订供货合同,一审法院就因此断章取义认定合同无效说理判定理由错误。二、对于上诉人未提供居间服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定理由错误。案涉供货合同系采取公开招投标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在中标完成后补签了居间合同,客观上才形成了签订居间合同时间晚于中标时间的客观事实,并且合同双方在居间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居间时间从2014年2月8日至委托人付清全部居间报酬止。”居间合同作为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居间人完成了居间服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并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居间报酬。被上诉人自身的虚假陈述就自相矛盾、前后不一有悖常理和居间惯例,不应因其否认就否定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且被上诉人认可该书面证据真实性,只是否认狡辩不是一个居间事项而无法提出反证,且其后续提交伪造变造证据妄图证明其虚假陈述的事实),而且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相关印证符合常理,完全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应被采信并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述两个主要理由:1.案涉供货合同采取招投标程序,中标时间早于居间合同签订时间,因此被上诉人称居间合同并非案涉供货合同居间,因此上诉人未提供居间服务。2.***诉讼要求支付居间报酬超过诉讼时效。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与理由自身即相互矛盾,如果被上诉人否认了居间服务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所谓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与其在后续庭审中提供伪造变造证据相互印证,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事实与伪造变造证据未予以任何置评。一审法院却仅以被上诉人陈述否认居间服务进而否定了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有违证据采信规则,属于对证据证明目的和认定事实的错误认知。另外上诉人陈述案件事实与居间合同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居间报酬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陈述否认事实并提出未提供居间服务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以为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为由,从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借支7万元,尚未归还”属于虚假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居间合同以及供货合同均系2014年订立,并且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活动的前期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这是居间服务的惯例,如果委托人支付前期费用理应在合同中进行约定。2015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向***转账2万元、2016年3月4日被上诉人向***转账5万元、2016年8月31日被上诉人股东***向***转账1万元共计三次时间跨度长,***在此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支居间费用也并未向其提供居间服务,如像被上诉人陈述借支居间费用应当在双方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由***签字的费用借支单,况且在如此大跨度时间,至今长达五年多,被上诉人并未向***主张归还“借支7万元”不符合常理。另外被上诉人为虚假陈述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伪造变造证据(三份城建工程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CG-(045)、2014-CG-(046))、城建工程采购合同书),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伪造证据一事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处罚,而一审法院未对此子以评判及认定。三、对被上诉人律师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以及伪造变造证据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德州市律师协会予以处罚。
大禹管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案涉中标合同是通过其居间服务成交的,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并且违背法律规定。涉案中标合同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均是严格按《招标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不可能通过上诉人的居间服务成交,上诉人所称通过其居间服务取得中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均不得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对居间协议的解释包含了中标内容,认定此居间协议无效,正确合法。被上诉人涉案中标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的,与居间协议无关。被上诉人涉案合同中标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居间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9日,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居间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中标两个多月的时间。居间协议从内容上看,签订居间协议时,上诉人还没有促成成交的合同,所以说,涉案中标合同与居间协议无关。根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涉案中标合同是被上诉人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中标的,所有招投标信息来源均来自政府招标信息公开网,不需要上诉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信息是公开的,也不需要提供媒介服务。同时,由于涉案中标合同项目的性质属于公用事业,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一切遵循公开、**、公平原则,无需他人的媒介服务。因此,被上诉人涉案中标合同不可能是通过上诉人的居间服务成交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案中标合同是通过其居间服务成交,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禹管业公司向***支付居间费用20.84万元及利息;2.判决大禹管业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大禹管业公司承担。2021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大禹管业公司向***支付居间费用15.84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以居间人身份与委托人大禹管业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2014年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委托人居间人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共同努力,促成该项目成交。居间时间:从2014年2月8日至委托人付清全部居间报酬止。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实际供货金额的2%,委托人应在收到每批货款后5日内支付回款额的2%,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居间费用的负担:居间活动的前期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不按合同支付居间费用的,按居间费总额的十倍赔偿居间人。居间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不履行居间义务的不收取居间报酬。”2015年11月9日大禹管业公司向***转账2万元,2016年3月4日大禹管业公司向***转账5万元,2016年8月31日大禹管业公司股东***向***转账1万元。2014年大禹管业公司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了2014-CG-(018)管材采购项目(**路〈转盘-湖南路〉污水管材采购)合同,2014-CG-(045)管材采购项目(海源路〈湖南路-双力路〉污水管材采购)合同及2014-CG-(046)管材采购项目(财干路〈**路-**路〉污水管材采购)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形式订立,聊城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2014年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中标公示显示,第三包财干路、海源路等道路HDPE双壁钢塑复合缠绕管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大禹管业公司,中标金额为1078.4万元,公示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大禹管业公司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签订的上述三份采购合同的结算总价款为1191.9607万元,上述货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大禹管业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以上三份合同,均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有关的材料的采购,故应采用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居间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限于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的成立,如果居间合同以保证中标为前提,有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之嫌。本案中,双方对于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仅表述为双方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共同努力,促成项目成交,又因大禹管业公司对于***所提交的居间服务并不认可,且***对于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于居间内容的解释为中标并签订合同,完成供货。按照其解释,其居间服务的内容中包含了中标,该约定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大禹管业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以上三份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订立,大禹管业公司的中标机会,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程序获得,并非居间服务所能完成,双方当事人就招投标事项进行约定,其实质违反了招投标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原则,故本案居间合同应属无效。因***与大禹管业公司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问题,因大禹管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且***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虽大禹管业公司向***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因大禹管业公司对于***主张该款项的用途并不认可,且转账备注为货款,故不能确定大禹管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居间报酬。***要求大禹管业公司支付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6元,保全费186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8月31日请示报告打印件及2015年11月9日大禹管业公司向***转账20000元明细、2016年8月31日***向***转账10000元明细,主张请示报告是大禹管业公司业务经办人***提供的,证明大禹管业公司认可居间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居间服务给付报酬的义务,只是大禹管业公司现在否认这一事实。大禹管业公司质证称,两份请示报告没有当事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没有证明效力。另外,上诉人自称该证据早就在上诉人处,也不属于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请示报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案涉《居间合同》的效力;2.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案涉《居间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一条关于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约定:“2014年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委托人和居间人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共同努力,促成该项目成交。”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居间合同已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大禹管业公司不应向***支付居间费用。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论述:1.***未举证证明其向大禹管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大禹管业公司不认可***向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即***未举证证明由其促成大禹管业公司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采购合同,依据案涉《居间合同》第三.3关于“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约定,大禹管业公司不应向***支付居间费用。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禹管业公司中标的2014年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公示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即大禹管业公司项目中标发生在案涉《居间合同》订立之前。如果***为大禹管业公司项目中标做了一定的促进工作,双方应在此后签订的《居间合同》中作出明确说明,并就报酬和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而案涉《居间合同》未记载***所做的工作,亦未明确大禹管业公司已经在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中标,因此,案涉《居间合同》不能证明***在大禹管业公司中标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合同中起到了促进作用。3.聊城市城区城建工程项目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管材采购项目进行了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大禹管业公司中标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无需***提供媒介服务,也无需***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综合以上分析,***要求大禹管业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