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邦德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粱堂镇**地村蒙馆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20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禹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是支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案平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禹公司以品成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及定金。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品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冠县,故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系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禹公司认为品成公司交付的光亮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基于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及定金,双方争议标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品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冠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省冠县,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邦德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粱堂镇**地村蒙馆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20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禹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是支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案平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禹公司以品成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及定金。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品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冠县,故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系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禹公司认为品成公司交付的光亮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基于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及定金,双方争议标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品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冠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省冠县,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