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30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邦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居间费用20.84万元及利息损失;2.判决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居间费用15.8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9日与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居间费用计算方式、民间费用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居间合同,委托人完成了居间服务,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了城建工程采购合同书,并履行完毕。山东大禹管业与第三方成交的采购合同的金额为1191.96万元,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支付回款额的2%即居间费用23.84万元。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了3万元居间费用后至今仍拖欠居间报酬未付,因此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仍欠居间费用20.84万元。
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所称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签订的城建工程采购合同书,是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方式签订的,与***无关,***所称其居间促成合同成立不是事实;***在与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之前就已经订立了上述合同,居间合同订立后,***并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也不应当获得居间报酬,***以为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为由,从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借支7万元,上述款项尚未归还;***所诉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请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与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对账单,因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提交的转账记录三份,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对于其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及保险费用发票一双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申请依法向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2014-CG-(018)、2014-CG-(045)、2014-CG-(046)管材采购合同书及三份合同的货款支付明细、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9日,***以居间人身份与委托人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2014年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委托人居间人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共同努力,促成该项目成交。居间时间:从2014年2月8日至委托人付清全部居间报酬止。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实际供货金额的2%,委托人应在收到每批货款后5日内支付回款额的2%,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居间费用的负担:居间活动的前期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不按合同支付居间费用的,按居间费总额的十倍赔偿居间人。居间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不履行居间义务的不收取居间报酬。”
2015年11月9日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向***转账2万元,2016年3月4日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向***转账5万元,2016年8月31日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向***转账1万元。
2014年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了2014-CG-(018)管材采购项目(光岳路污水管材采购合同,2014-CG-(045)管材采购项目(海源路污水管材采购合同及2014-CG-(046)管材采购项目(财干路污水管材采购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形式订立,聊城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2014年聊城市城建排水管材采购项目中标公示显示,第三包财干路、海源路等道路HDPE双壁钢塑复合缠绕管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078.4万元,公示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签订的上述三份采购合同的结算总价款为1191.9607万元,上述货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以上三份合同,均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有关的材料的采购,故应采用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居间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限于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的成立,如果居间合同以保证中标为前提,有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之嫌。本案中,双方对于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仅表述为双方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共同努力,促成项目成交,又因山东大禹管业对于***所提交的居间服务并不认可,且***对于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于居间内容的解释为中标并签订合同,完成供货。按照其解释,其居间服务的内容中包含了中标,该约定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以上三份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订立,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的中标机会,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程序获得,并非居间服务所能完成,双方当事人就招投标事项进行约定,其实质违反了招投标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原则,故本案居间合同应属无效。
因***与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问题,因山东大禹管业对此并不认可,并且***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虽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向***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因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对于***主张该款项的用途并不认可,且转账备注为货款,故不能确定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居间报酬。***要求山东大禹管业支付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6元,保全费18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新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