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

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创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6614号
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百草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丁晓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柏、唐光大,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关陈村二组249号2幢(L)。
法定代表人:朱玉余,董事长。
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退火装置货款16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将现有的退火装置转让给被告(合同乙方),并以优惠价格175000元向被告购买新的退火装置,退火装置的配置标准在合同后附的《NH450型卧式交流退火装置技术规范》中有详细说明。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质保期、安装调试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退火装置款项共计166250元。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将NH450退火装置送到被告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7日将其原有的NH450退火装置拆出并由被告指定的车辆运回被告处,2021年8月18日合同双方到场开箱验收。原告的技术人员在验收时发现被告提供的退火装置与《NH450型卧式交流退火装置技术规范》严重不符。原告随即向被告进行了反馈要求及时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后原告又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向被告反馈了装置存在的问题,请求被告及时处理,但未果。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限期更换产品但被告拒不签收。原告此后经多次向被告催告更换产品亦无果。被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拒不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创川公司作为乙方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为满足甲方生产需要,升级铜大拉退火装置,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现有的铜大拉交流退火装置转让给乙方,并以优惠价格向乙方购买新的交流退火装置”,约定如下: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NH450型卧式交流退火装置一台,单价17.5万元,总价款17.5万元,交货时间30天;第二条配置标准:含机械部分,不含电气电控及变压器,详见技术规范及协议;第三条质保期:自货物交付调试结束起一年内;第四条交货地点及方式:新的退火装置运输至甲方成都工厂内,甲方负责将转让的退火装置装入乙方指定的运输车辆,并安排出厂放行;第五条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价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至合同总价95%,余5%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第六条安装与调试:甲方负责设备安装,乙方负责调试。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甲方负责乙方售后服务人员食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被告创川公司在《NH450型卧式交流退火装置技术规范》中向原告德源公司明确:二、设备结构说明:1、产品为卧式结构。2、退火软化室使用蒸汽保护,2bar。设手动调压阀(蒸汽源压力:4bar)。3、交流电机通过平皮带单独传动,联动控制,由一根平皮带将动力输送至各组退火轮,且可选择退火或不退火;并设有防逆装置。电机安装于架体上。4、带入线储线装置,采用线性导轨上下滑块式移动机构,气缸调节涨力。5、退火段依次分为预热段(K1-K2),中间加热段(K2-K3),主要退火段(K3-K4),冷却段,个别退火段需有差动长度。各段导论已考虑铜线之伸长量。6、配有吹试盒,用于将铜线上的残余水珠用压缩空气吹去。7、K4退火轮与吹试盒之间为2组导轮,其中进线端一组可左右调节位置。8、中间加热段(K2-K3)、主要退火段(K3-K4)带有蒸汽保护槽;退火轮K4与吹试盒之间带有乳化液冷却水槽,冷却水槽采用多孔冷却水冲压。9、预热段过线导轮(K2退火轮前端)可以左右在燕尾槽内滑动调整安装距离。10、退火轮K2与退火轮K3及主轴采用旋转接头进行循环风冷。11、退火架体中间安装面板材料为不锈钢板。12、架体设计多处有横向与竖向焊接型材,结构牢靠。13、配有鼓风机,对导电轮压缩空气冷却。14、电动卷闸门防护罩,卷闸门材料为铝合金。15、压缩空气、蒸汽与冷却水管路布置合理,配有阀门及相应的标识标牌。16、各轴承采用耐高温油脂润滑,有效提高轴承使用寿命。17、各焊接处美观牢靠,去毛刺打磨平整。18、穿模点动踏板开关2只。该规范还对技术参数、设备使用条件、置换后的退火效果作了约定。被告创川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8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创川公司汇付价款52500元和113750元,总计166250元。嗣后,被告创川公司按约向原告德源公司交付设备。原告德源公司接受设备后,在运行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问题,遂通过微信等方式从8月18日起多次与被告创川公司进行联系,8月18日下午13:07,原告德源公司通过微信与被告创川公司的常红宝联系,内容为:“常总,您好!现在公司领导班子意思是:按照合同我们购买的:多孔喷淋带储线箱的退火装置!旧设备已经拉走,原来设备的油管水管都撤了,又不能耽误生产,常总您们给我们一个书面承诺:现在发给我公司的退火装置作临时安装使用,待合同要求的退火装置制造好后再将临时使用的退火装置换回!谢谢常总。”8月24日微信内容为:“常总您好!定位装置线磨损严重,铜屑多!”8月31日下午14:21分,原告德源公司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创川公司的常红宝,内容为:“常总您好!今天中午丁经理打电话在问,退火装置处理好了没有?叫我联系尽快来处理,常总您们那疫情如何了?安全了吗?人员可以出来了不?可以把需要处理的配件发过来,等待更换,谢谢。”
嗣后,原告德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被告创川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单》,告知设备存在的问题如下:1、NH450大拉机交流退火装置与合同协议技术要求不一致(多孔喷淋+储线装置),实物与标牌不一致;2、牵引皮带调整丝杆无法在线调节,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改变方位;3、退火装置的最后出现导轮与储线器的进线导轮错位40—50mm,线芯跳动大;4、K4退火箱回水口与水箱加强筋正对,回水飞溅;5、回水箱上面不锈钢盖板导致回水飞溅,无法使用;6、线芯表面有多点疑是擦伤痕迹,线芯放3天左右表面有氧化斑点(冷却水温33度左右);7、过线模孔较小,穿线困难;上面蒸汽槽中途打开时,容易发生蒸汽烫伤事故;8、出气下面的过线模孔小,穿线困难;9、2.52线节能仅能达到6.7%(合同节能30%);10、未收到退火装置使用说明书及技术资料。嗣后,原告德源公司再次联系被告公司要求处理,但被告创川公司未予理睬。
2021年11月9日,原告德源公司通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创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创川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德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基数规范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用于置换NH450退火装置,否则原告德源公司将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所有货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德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嗣后,被告创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德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价款以及其原有的NH450型大拉机交流退火装置,被告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以及《NH450型卧式交流退火装置技术规范》的设备,从原告庭审陈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以及律师函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公司的NH450型大拉机交流退火装置存在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原告向其提出具体问题后,拒不整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价款1662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同时向被告返还NH450型卧式交流退火装置一台,以及被告向原告返还置换的NH450型铜大拉交流退火装置一台。被告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苏创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价款166250元;
三、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江苏创川科技有限公司NH450型卧式交流退火装置一台;被告江苏创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用于置换的NH450型铜大拉交流退火装置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元,由被告江苏创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云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习飞
书 记 员 张 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