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

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0744号
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百草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丁晓磊,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大,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海,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皓,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德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建工公司)及第三人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柏、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梅建军及第三人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建工公司一次性给付德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116528.12元;2.江苏建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528.1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16528.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事实和理由:德源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德源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电缆,李海为江苏建工公司指定收货人,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有效期为2016年5月30日前,合同执行有效期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超过执行有效期或者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双方另行协商。德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型号规格为ZRC-YJV22-8.7/15KV3X150、ZRC-YJV22-8.7/15KV3X185的电缆,其中ZRC-YJV22-8.7/15KV3X150的电缆单价为70元/米,数量258米,金额18060元,ZRC-YJV22-8.7/15KV3X185的电缆单价为250/米,数量300米,金额75000元;德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型号规格为WDZN-YJY3X35+2X16的电缆,单价为53.77/米、数量156米、金额8388.12元;德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型号规格为WDZ-YJY1X300的电缆,单价为145/米、数量104米、金额15080元。以上电缆价格总价为116528.12元,且《送货单》上均有江苏建工公司指定收货人李海签名。2020年4月27日,李海向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申请对项目工程现场部分电缆现状予以保全证据公证,视频显示项目现场有德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WDZN-YJY3X35+2X16、WDZ-YJY1X300、ZRC-YJV22-8.7/15KV3X150、ZRC-YJV22-8.7/15KV3X185的电缆。以上型号规格的电缆经成都高新法院[案号为(2020)川0191名1019号]审理认定:李海在江苏建工公司授权金额(940801.8元)范围内的签字对账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对于超出940801.8元的部分,李海的签字对账行为已超出江苏建工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成都高新法院对上述型号规格的电缆不予认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民终11463号]审理认定:上述型号规格的电缆超出《物资买卖合同》中对李海的授权范围,且李海不构成表见代理。德源公司如认为其与江苏建工公司在合同之外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德源公司认为,当时李海受项目经理范林兵的指派给其打电话,要求送一些电缆过来,德源公司是直接派人送过去的,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江苏建工公司也接受并且实际使用了以上型号规格的电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德源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但江苏建工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
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辩称,李海与江苏建工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仅是在案涉项目被指定为收货人,李海采购案涉四型号电缆的行为已经超越合同权限,李海向德源公司出具收到货物的凭单,只能约束德源公司和收货人李海,并不能约束江苏建工公司。德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四型号电缆是由德源公司直接供货,以及江苏建工公司指派人员进行签收,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这个电缆由江苏建工公司采购;德源公司所称江苏建工公司已经使用不成立,案涉项目的业主系中信国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仅仅是一个施工方,故使用的电缆并非江苏建工公司。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李海述称,同意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李海是受案涉项目负责人范林兵指派,向德源公司采购案涉电缆,并最终签收;案涉四型号电缆已在建设项目综合场馆中安装并投入使用,而江苏建工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施工项目包含基建给排水工程以及本案案涉的四型号电缆、强弱电的安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物资买卖合同》、(2020)川019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1463号民事判决书、产品送货单、(2020)川乐嘉州证字第2869号公证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德源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向德源公司购买电缆用于中信国安峨眉山体育馆(项目);合同以列表形式载明了江苏建工公司采购电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同总金额896001.72元;固定单价执行有效期为2016年5月30日前,合同实际执行量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超出执行有效期或者超过合同总金额5%后双方另行协商;江苏建工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李海,江苏建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中,无论是否是江苏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均视为江苏建工公司收货,收货凭据以签字为准,无须加盖江苏建工公司公章;双方认定江苏建工公司指定李海签字的对账单为有效的对账单,无需加盖江苏建工公司公章。
此后,德源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供货。
2019年3月,德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其实际供货金额合计1308015.25元,江苏建工公司仅支付805323.19元,尚欠货款502692.06元,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2692.06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海仅有权在940801.8元范围内进行收货、对账,德源电缆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供货金额为940801.8元,江苏建工公司已支付805323.79元,尚欠135478.01元,遂判决江苏建工公司向德源公司支付货款135478.01元。德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此同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德源公司如认为其与江苏建工公司在合同之外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德源公司认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并不包含如下电缆:1、2016年6月28日提供的规格型号为ZRC-YJV22-8.7/15KV3X150的电缆,单价70元/米、数量258米,金额18060元;2、2016年6月28日提供的规格型号为ZRC-YJV22-8.7/15KV3X185的电缆,单价250/米、数量300米,金额75000元;3、2016年7月11日提供的规格型号为WDZN-YJY3X35+2X16的电缆,单价53.77/米、数量156米,金额8388.12元;4、2016年8月21日提供的规格型号为WDZ-YJY1X300的电缆,单价145/米、数量104米,金额15080元;遂又起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该四型号电缆货款合计116528.12元。
另查明,一、案涉四型号电缆并不在《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采购范围之内。
二、江苏建工公司是中信国安峨眉山体育馆(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现场使用有案涉四型号电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德源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就案涉四型号电缆是否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进一步而言,李海采购该电缆的法律后果是否归属于江苏建工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考察本案情况,根据《物资买卖合同》的记载,李海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收货、对账,不包括采购案涉四型号电缆,故李海采购案涉四型号电缆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而且德源公司对此明知,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李海采购该电缆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属于江苏建工公司,德源公司认为其与江苏建工公司就案涉四型号电缆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