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

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与陕西新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5981号
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百草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35号安顺世纪广场010803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德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47376.3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84737.63元。事实和理由:新蓉公司与**利自2010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由新蓉公司及***向原告购买电缆。截止2012年5月,原告向新蓉公司与***提供共计12657429.22元的电缆,该电缆部分由新蓉公司购买,部份由其委托原告以新蓉公司的名义发货予第三方。2013年12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确定:新蓉公司、***共同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9071958.68元未付,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三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新蓉公司、***共同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847376.3元,该金额经新蓉公司、**利于2016年8月8日签署《对账确认函》进行确认。***仍对上述欠款金额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其是德源公司的销售经理,新蓉公司是由其开发的客户,所有签字确认的金额都是由新蓉公司先签字确认,后面再由其确认。其在协议上签字是由于公司的管理问题,最开始没有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后由其和*律师一起去陕西把金额准确了,然后由三方一起签字,其也在上面签了字。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是公司的销售经理,是签了字,但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责任。
被告新蓉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协议》(2013年12月2日签订)、《协议》(2014年3月1日签订)、《对账确认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日,原告德源公司(丙方)、被告新蓉公司(甲方)、被告***(乙方)、被告***(甲方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2010年5月起甲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向丙方赊购电缆,至2012年5月期间,共赊销丙方电缆共计12657429.22元,除甲方自己购买外甲方还以新蓉公司的名义将该电缆卖与其他公司,委托丙方向甲方以及陕西铭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西安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电缆,并承诺在2012年底付清全款,丙方已完成交货义务。现甲乙双方至今共欠丙方货款9071958.68未付,经甲、乙、丙三方及担保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对所欠丙方货款9071958.6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丙双方同意清退现有库存,并退还丙方所欠款项,2014年起分21个月均分付清,如果不能逐月按时付款,丙方有权就未付款总额起诉并要求甲方承担10%的违约金。担保人对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3月1日,原告德源公司(丙方)、被告新蓉公司(甲方)、被告***(乙方)、被告***(甲方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承诺在2012年底付清全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甲乙双方共欠丙方货款9071958.68元未付,后甲乙双方在2014年2月给付丙方200000元承兑汇票。现甲、乙、丙三方及甲方担保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现已向丙方清退价值344199.75元现有库存电线电缆及永聚氯乙烯原料10.75吨抵偿其欠款99437.5元,并承诺偿还所欠丙方的余下货款共计8428321.43元,自2014年3月1日起分16个月均分付清,如果不能逐月按时付款,丙方有权就未付款总额起诉并要求甲、乙双方及甲方担保人承担未付款项总额1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及甲方担保人对所欠丙方货款8428321.43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6年8月18日,被告新蓉公司(对账人)、被告***(对账人)、被告***(保证人)向德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称:“截止2016年7月19日,新蓉公司与***尚欠德源公司货款共计6847376.33元,***仍对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前述《协议》及《对账确认函》,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三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协议》及《对账确认函》为依据,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847376.33元及违约金684737.6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7376.33元及违约金684737.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62元,由被告陕西新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