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6363号
原告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荔德路318号汇富工业园A29栋西。
法定代表人邢瑞林。
委托代理人杜漪茗,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彩运,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王懿,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林公司)诉被告王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人事行政部经理具有人事管理职责,劳动合同未签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574.71元。
被告王懿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14日王懿与海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月工资7000元,劳动合同未签订。
2018年11月15日王懿以海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海林公司支付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30574.71元。
海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部/IS09001/1400/OHSMS18001运行工作报告;2.管理评审会议签到表;3.编号:HL-QEOP-11-03的首次会议签到表;4.编号:MSCF0902.18-2016的首/末次会议签到表;5.《人事专员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据1-5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职位市人事行政部经理,具有人事管理职责,签订劳动合同市是被告的工作职责;6.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依职权获得原告的劳动合同电子档,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员工向被告发送《岗位职责说明》电子版且被告已查收;7.《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8.编号HL-QEOP-11-03的首/末次会议签到表;9.外务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海林外务申请表》;10.外务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的《海林外务申请表》。证据8-10证明被告原在原告的职位是人事行政部经理,具有人事管理职责;11.离职申请表,证明前人事许丽娜离职把所有工作交接给被告。王懿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及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该五份证据是原告为应付iso工作检查所制作的文件,其中证据1、3所记载日期被告尚未入职,该套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被告实际岗位的效力。证据5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从未接收过该份文件,原告亦从未公示或出示给被告阅读以及签名确认,该份职责说明也不是人事行政部经理的职责说明,同时与原告证据6聊天记录中所发送文件并非同一份文件。证据6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合同的文本,其中岗位职责说明也仅为发送截图,无对应文本,不能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是何岗位的职责说明。证据7三性予以确认,工资构成与是否需要支付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关联性。证据9和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份外务申请单记载的部门为行政不包含人事部门的职责。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份离职申请表证明了许丽娜离职时与被告的工作交接情况,但许丽娜所在的部门并未标示为前人事行政部经理,同时被告作为接收人所记载的部门为行政部。
王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入职报到表,证明被告入职原告时所任的职位情况,应聘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企业申办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备案申请表;3.授权委托书;4.授权委托书;5.单位证明;证据2-5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所从事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外务的工作,同时这五份证据中所记载的职务是总助或职员;6.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离职交接情况以及所属部门为行政部门;7.离职证明,证明被告2018年4月14日离职;8.仲裁裁书,证明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海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虽入职时职务为总经理助理,但由于原告公司规模不大,其部门划分并不严谨,被告实质从事的是人事行政部的工作。证据6三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也以行政部名义签名与审批,事实上行政部即为行政人事部。证据7-8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其一,《员工入职报到表》仅能证明被告最开始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但不能证明之后被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其二,原被告均确认只有一个人事行政部,而被告审批签名的《海林外务申请单》、《离职申请表》(许丽娜、王懿),则可证明之后被告确为人事行政部的经理、负责人。其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劳动合同起初由许丽娜保管,而许丽娜的《离职申请表》则可证实许丽娜2017年11月辞职后其业务已全部由被告王懿接收,故劳动合同亦由被告负责。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入职后不久即从事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则无需支付额外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懿与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懿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0574.71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远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