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辖50号
原告: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荔德路318号汇富工业园A29栋西。
法定代表人:邢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运,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盛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尹赞清。
原告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18套LED可控硅调光面板灯(36W)6000—6500K、140套LED可控硅调光面版灯(15W)4000—4500K及81个调光器(可控硅),合计货款为人民币9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3天内付30%预付款(贰万柒仟元整),余下70%货款(陆万叁仟元整),货到3天内付清;等等。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要求取消《产品购销合同》中81个调光器(可控硅)的订单,故原告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要求的全部货物,并提供了现场安装指导和现场技术支持服务。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1900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要求增加购买4个筒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8月29目向被告交付了4个筒灯,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0元,被告表示该笔款项连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一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共为82090元,且其中《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人民币81900元的货款应当于2017年8月22日前付清。但经原告的多次催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457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20元未支付。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催款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7520元,但被告并未按《催款函》支付欠付货款。201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收上述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函》,明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752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520元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2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以2752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曰,共为3251.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了《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故可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广州市增城区。上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该院于2019年5月22日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当事人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写明的“履行地”,而不是指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地或特征义务履行地,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了交货地即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移送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6月10日,增城区人民法院以越秀区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根据该内容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移送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案应由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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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浅
谭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