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1244号
原告: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荔德路**汇富工业园**西。
法定代表人:邢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盛路**iv>
法定代表人:尹赞清。
原告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20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以2752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18套LED可控硅调光面板灯(36W)6000-6500K、140套LED可控硅调光面板灯(15W)4000-4500K及81个调光器(可控硅),合共货款为人民币9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3天内付30%预付款(贰万柒仟元整),余下70%货款(陆万叁仟元整),货到3天内付清;等等。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要求取消《产品购销合同》中81个调光器(可控硅)的订单,故原告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要求的全部的货物,并提供了现场安装指导和现场技术支持服务,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货款金额合共人民币81900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要求增加购买4个筒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4个筒灯,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0元,被告表示该笔款项连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一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共为82090元,且其中《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人民币81900元的货款应当于2017年8月22日前付清。但经原告的多次催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457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20元未支付。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催款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7520元,但被告并未按《催款函》支付欠付货款。201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收上述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函》,明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752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520元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20元,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等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无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原告(合同中称供方,下同)与被告(合同中称需方,下同)签订《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兹经供需双方同意,由需方购进供方售出下列货物,并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一、商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及价格:产品名称:LED可控硅调光面版灯(36W)6000-6500K,单位:套,数量:418,单价(元):180,RMB合计(元):75024,备注:尺寸:600*600*11mm,光通量:3600LM,显指:>80,驱动电源:外置恒流电源,边框:白色,安装方式:平放式(吊顶是石膏板)。产品名称:LED可控硅调光筒灯(15W)4000-4500K,单位:套,数量:140,单价(元):65,RMB合计(元):9100,备注:尺寸:180*H75mm,开孔:158MM,光通量:1200LM,显指:>80,驱动电源:外置恒流电源。产品名称:调光器(可控硅),单位:个,数量:81,单价(元):100,RMB合计(元):8100,备注:400W。合计92224元。优惠后价格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备注:含税,含运费,不含安装;不含布线(需提前按要求布好线)以上价格包括现场安装指导或现场技术支持服务。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3天内付30%预付款(贰万柒仟元整),余下70%货款(陆万叁仟元整),货到3天内付清。三、交货期:合同签订15天内。四、免费质保期:贰年,自货物验收合格后开始。五、交货地点: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六、交货方式:运费由供方承担。七、包装标准:按供方现行包装标准。八、验货:验收标准按双方合同确定的规格、尺寸验收。需方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逾期未通知,则视为需方已收到该批货物并验收合格。……十四、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贰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传真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由被告支付部分货款(预付款)给原告,再由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送货后3天内结清全部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LED面板灯(600*600mm)418套、LED天花筒灯(15W、4500K)140套、可控硅调光器1个、4个筒灯合计82090元,据原告称,上述货物由被告的员工签收。
因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没有依约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在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贵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752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根据贵司和我司双方所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HL-2017070802),贵公司应在2017年8月22日付清货款余款27520元。现贵公司已逾期10个月仍未支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安全与正常经营,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后7日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汇付我公司银行账户。否则,我公司将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追收人员上门催收解决,届时可能造成贵公司不良影响并将有损贵公司诚信形象。特此函告。”。
2018年11月27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确定函上盖公章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截至2018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帐确定,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尚有27520元(贰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需支付给广州市海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其后被告一直未将所欠货款27520元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HL-2017070802]、送货单、催款函、对帐确定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据原告称其已依约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对账确定函以证明被告在该对帐确定函上盖章确认还欠原告货款2752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75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送货的送货单上仅有“谢福”的签名,而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谢福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是经过被告授权有权签收货物的人员,故原告要求从被告收到货物的三天后即2017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妥,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被告在对账确定函上盖章确认之次日即2018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因本案是由于被告违约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520元。
二、被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声铃
人民陪审员 黄晓群
人民陪审员 钟穗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