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与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92民初2896号
原告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客观事实,被告亦认可已收到全部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企业询证函、客户往来催款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能够提交合同、交货凭证等证据,故本院确认截至庭审之时除商业承兑汇票之外被告未付货款为359788元(1020008元-6602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中有660220元尚未兑付,其中原告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的4张有493000元未兑付,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本院不予评判;剩余1张167220元的汇票由原告持有,被告为出票人及付款人,到期未兑付,没有完成付款义务,此时原告同时享有合同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应货款16722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7008元(359788元+167220元)。被告辩称其欠付原告合同款金额为495944.43元,但未提出有效反驳理由,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励磁变压器等产品,每份合同均约定采购产品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双方之间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时常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往来催款单》显示的记账习惯,如被告采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在记账时以被告实际兑付的金额核销对应账款。截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统计被告尚欠合同款累计1020008元,其中包含商业承兑汇票未兑现的金额660220元。 另查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5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890220元以支付所欠货款,其中,1张金额为167220元的汇票原告自留未转让,到期被告未兑付;3张金额共计510000元的汇票原告背书给案外人宜兴市星宇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已兑付230000元,剩余280000元未兑付;1张金额为213000元的汇票原告背书给案外人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汇票被拒付,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213000元,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174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减少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27008元(1020008元-213000元-280000元)。其间,2018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说明资金困难无法兑现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一定期限内兑付并支付旧账。 庭审中,被告陈述除以上承兑汇票外另向案外人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单及收货证明函、票、发货通知单、收条、付款协议、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2020)川01民终12174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询证函、客户往来催款单、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被告对部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印章鉴定,且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对《客户往来催款单》、短信记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反复询问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采信。
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27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0元,均由被告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倩
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