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2174号
上诉人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力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力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通用公司与力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用公司应向力得公司支付货款213000元,2018年1月11日,通用公司将一张金额为213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力得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以力得公司未收到相应货款,认定通用公司没有完成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用公司以背书转让汇票方式完成交付货款义务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本的买卖合同关系转为票据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显然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本案有可能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力得公司曾向汇票付款人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山公司)追索,并取得洪山公司支付款10000元,但是力得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事实未予认可,故应当追加洪山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
力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存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通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在买卖关系中,足额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通用公司虽然背书转让了承兑汇票,但是力得公司在承兑时,被银行告知“余额不足,无法付款”,货款并未获得实际清偿,故有权要求通用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二、力得公司并不存在收取洪山公司10000元的情况。
力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用公司向力得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垫资利息9万元,并从2019年5月6日起以59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判令通用公司向力得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得公司作为供方,通用公司作为需方,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通用公司需支付力得公司货款213000元,通用公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付款人为洪山公司,收款人为通用公司,出票金额213000元,凭证尾号1100,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1月11日背书转让给力得公司,力得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作为被背书人签章。力得公司向洪山公司在汇票上备注的开户银行承兑时,银行于2018年6月12日向作为收款人的力得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因洪山公司余额不足无法付款。力得公司表示向洪山公司、通用公司追索未果,未针对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选择与通用公司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在解决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以后,若票据涉及的权利,可退回通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背书汇票是给付货款的一种形式,票据本身不是货币,而是支付和结算工具,是一种债权凭证。转让票据本身不能认为债务人已经履行,而是合同义务方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质上系以一个新的债务来履行原有的债务,通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当事双方以出票完成消灭原有债务的明确意思,本案中,因出票人洪山公司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力得公司未收到相应货款,故通用公司没有完成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票据未获付款,作为债务人的通用公司应向力得公司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 关于通用公司认为一审应由双方及洪山公司通过票据关系解决的意见,背书转让并不代表消灭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如票据最终未能兑付,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直接前后手之间仍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用公司意见不成立,通用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213000元的责任,关于力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力得公司接受通用公司远期商业汇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若正常获得承兑,则双方涉及货款问题亦解决,在未获承兑下,通用公司承担的系知晓未承兑而力得公司明确告知要求履行下的逾期付款责任,因力得公司未有告知未获承兑及主张通用公司履行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其起诉之日计算通用公司逾期。关于利率,酌情参照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3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3.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通用公司提交了转账纪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力得公司曾向商业汇票出票人洪山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取得洪山公司支付的1万元。力得公司质证称,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原件,公司之间的转账应使用公司账户,不应通过个人微信进行转账,且该证据仅为手机截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转账的自然人,通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洪山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洪山公司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通用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通用公司向力得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213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属于有效支付,力得公司能否直接基于原因关系向通用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与力得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通用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力得公司背书转让213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因票据行为又产生了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力得公司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通用公司支付货款213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其权利基础系买卖合同关系。通用公司抗辩称已经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完成货款支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力得公司只能通过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商业承兑汇票是支付和结算工具,如票据权利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直接以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势必无法发挥票据的支付和结算功能。其次,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且已经经过背书转让,通用公司并非出票人。在力得公司仍然系持票人的情况下,力得公司仍然为票据权利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若准许票据权利人在未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下,直接以原因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将极大地增加当事人讼累。其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且现力得公司仍为持票人,若判决通用公司支付货款,将会给通用公司向其前手行使权利造成诸多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力得公司作为汇票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力得公司在未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基于原因关系向通用公司主张权利与《票据法》规定不符,亦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有效处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通用公司主张力得公司曾向汇票付款人洪山公司追索,并取得洪山公司支付款10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主要争议观点无关,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通用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均由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冷雪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