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3167号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17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523号秦基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霞,该公司监督审计部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靖,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人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人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制作款122867.88元,逾期付款损失23652元【122867.88元×3.85%×5年(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两项合计146519.8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12286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此款付清为止按照年息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乌鲁木齐保税区联检楼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和《乌鲁木齐综合保税区园区开发项目-综合楼钢结构工程裙楼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保税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工程裙楼钢构件制作和乌鲁木齐保税区联检楼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分别为2156000元和368900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加工货物已经安装并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欠122867.88元费用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冶金建设公司辩称,财务并未显示挂账,该金额无法确认,其次最后一笔已付款项,自2018年2月已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保税区联检楼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工程范围为乙方负责乌鲁木齐保税区联检楼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具体制作内容以甲方的加工计划为准,详见附件一,暂定工作量1400吨,甲方有权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乙方的加工情况,增加和减少工程量;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排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在规定的供货计划时间内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乙方原因,迟交货1天内,乙方按每天10000元支付违约金;迟交货2天,乙方按每天20000元支付违约金;超过3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导致甲方承担总承包合同中工期违约责任的,此部分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由乙方另行赔偿给甲方;本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2156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二),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以上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时以按施工图纸实际理论工程净量计取(执行6.2条计算规则),乙方每月每批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并自检合格后提前3天报甲方验收,甲方质检部门将同业主监理的相关人员一起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现款;甲方委派叶成忠为甲方代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12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叶成忠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乌鲁木齐保税区联检楼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及综合楼裙楼制作截止2016年7月核算已收到万通公司H型钢加工1864.7881吨,金额2914839.43元,套筒1356个,栓钉768个,合计金额7099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686090.5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双方同意原告欠被告货款176875元在本案应付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应付货款122867.88元(2985833.43元-2686090.55元-176875元)至今未付。原告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9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7日内)。原告为此起诉至我院。
另,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上叶成忠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检材被退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及附件一、二、《乌鲁木齐综合保税区园区开发项目-综合楼钢结构工程裙楼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及附件一、二、发货清单、确认单、查账说明、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工程裙楼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记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欠付原告加工制作款122867.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制作款122867.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652元,低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时间有误,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即23652元【122867.88元×3.85%×5年(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并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2867.8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制作款122867.88元;
二、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652元;并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2867.8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6519.88元,给付标的146519.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尹聚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欧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