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1457号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17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K座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关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德,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533.45元,逾期付款损失41,808元,两项合计85,341.45元;2.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红十月商住楼6号楼十二楼加阳台彩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款施工决算43,533.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结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结算且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施工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无相应事实印证,且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广汇房产开发公司,结构形式钢结构彩钢板,工程名称红十月商住楼6#楼,施工单位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总价43,533.45元”。落款承包单位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处载明:“请预算部审,郝利,2004年12月20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郝利并非其公司项目经理,该证据没有其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事实。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合同落款处也有郝利的签字,因此郝利为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系以其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该结算书形成于2004年12月20日,原告若要依据此《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则应当在2004年12月21日起的二年内,即2006年12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根据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54元,本院减半收取96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朴  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