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523号秦基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霞,女,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督审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靖,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17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综合保税区园区开发项目-综合楼钢结构工程裙楼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系保税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服务合同,且钢结构作为房屋主体一部分属于主体工程,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综合保税区园区开发项目-综合楼钢结构工程裙楼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起诉要求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制作款及损失。从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来看,甲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乙方(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乌鲁木齐保税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工程裙楼钢结构制作。具体制作内容以甲方的加工计划为准。工程钢柱、钢梁及其他钢构件为甲供材料。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当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约定内容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该管辖协议,向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惠 君
审判员 武 一 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