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5066号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17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经六路与辉煌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奎,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被告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王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钢材加工费47,361.6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778元,合计65,13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C型和Z型钢材,加工费每吨3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加工钢材,最终结算加工钢材257.872吨,加工费共计77,361.6元。原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47,361.6元经催要,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材,加工费每吨300元属实。合同履行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证明加工费为24,516.36元,我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现原告认为我公司还拖欠加工费47,361.6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自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经七年时间,原告没有找我公司结算或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现在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超付加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2014年6月13日票面金额为13,713.25元发货清单一份、2014年6月17日票面金额为10,803.11元发货清单一份,2014年5月21日被告付款3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9月1日票面金额为38,362.67元发货清单一份、2014年9月5日票面金额为17,679.64元发货清单一份、2014年12月17日票面金额为141.57元发货清单一份、2014年12月17日,原告核减3,338.64元加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钢材,被告尚拖欠加工费47,361.6元的事实。本院当庭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原告出具合计24,516.36元加工费票据及其公司预付加工费30,000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其他书证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票据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出具2020年12月,原告给其公司的邮政快递。证明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加工钢材原料,原告为被告加工C型和Z型檩条,加工费每吨300元,被告预付加工费30,000元,被告方结算人为段军峰、薛明,最后以实际加工完成数量进行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钢材原料按照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钢材,被告预付加工费30,000元。现被告指定结算人段军峰在原告所加工C型钢36.0103757吨、加工费10,803.11元,Z型钢加工费13,713.25元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加工费,其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述称系因被告结算人员怠于履行义务所致,但原告就此没有出示在之后长达六年时间里,其已经采取必要救济措施证据,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又确有签字确认行为,故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也没有主张,对其完成的工作量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其他方法或鉴定来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勇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童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