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5188号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17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秋,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年,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年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石敏秋,被告**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2.本案保全申请费100元,诉责险保险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7年至2020年在原告单位任职,后因发生工伤离职。在2019年,因盘点亏损,被告应当承担损失,当时仅盘库2018年库存,约定承担亏损5,000元至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承担承诺书一份。2020年5月30日,对2019年库存盘库,又亏损54,418.89元。后被告因工伤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00元承担亏损,并从被告的伤残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庭审时陈述的不一致。承诺书是被告在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当时签订承诺书是万通公司为了用被告的卡做假账,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金而签订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1)2019年7月10日,由**年签字的费用承担承诺书一份,拟证实2018年3月在库房管理工作中不认真,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亏损160,000元,其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2020年6月22日,**年签的辅料库移交盘点报告附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在2020年盘点过程中又盘亏55,418元。原告认为在两年盘库中都有亏损,**年应当按8,000元承担赔偿损失责任;(3)2019年3月11日,辅料库移交盘点报告附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在被告签署承诺书后2020年盘库还是亏损,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承诺书的最高限额8,000元来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在被告工伤仲裁案件中商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被告未参与2018年公司搬迁工作,承诺书和盘点报告均形成于工伤赔偿案件仲裁调解之前。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保全申请费发票一张,诉责险保险费发票一份,
拟证实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05元,诉责险保险费300元,共计40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1)仲裁调解书、调解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实2020年11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从2020年9月1日之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拟证实2020年1月20日,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原告万通公司为了做假账让被告签承诺书。2020年1月20日,原告万通公司账户以工伤赔付款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3,000元,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赔偿款,原告万通公司让被告做了假的流水,签了承诺书。53,000元中有12,389.36元是被告取走的,剩余的钱都是万通公司马丽颖(音译)取走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至3月1日,原告公司辅料盘点:库存共计649种品名代码,账面金额共计667,546.74元,实盘金额390,139.30元,未盘金额115,991.50元,漏盘未盘金额281.02元,盘亏金额161,134.92元。2019年7月10日,**年出具费用承诺书,载明:“我,**年,男,汉族,2018年在万通公司任辅料保管一职,2019年3月起任辅料库保管工作的基础上自愿兼职钢筋桁架车间的机修工作。因本人在2018年库管,管理工作中不认真仔细,管理不善,导致库房盘亏16万元,本人愿意按照比例承担起损失,承担金额约为5,000-8,000元,此部分金额在本人的工伤赔付款到账后,由本人主动交回公司,否则同意公司自本人工资中扣除。承诺人**年,日期:2019.7.10”。2020年4月22日至5月25日,原告公司辅料盘点:库存共计494种,共计总金额45,920.53元,物料盘盈8,689.18元需要进行审批后调账处理;物料盘亏54,418.89。
2020年7月17日,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年与原告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万通公司不得要求**年偿还已支付的73,000元工伤待遇赔偿款;万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再向**年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0,000元;今后万通公司不再承担**年因劳动争议产生的所有费用。
因此案,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05元,诉讼责任保险费300元,共计4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年在万通公司任辅料保管一职期间,因管理不善,呆滞万通公司库房盘亏。**年自愿在5,000元至8,000元范围内承担因其造成万通公司的损失。现原告按照8,0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00元系原告因本案保全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责任保险费,因该笔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案必然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二、被告**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远建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