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5251号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设路17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姬淑华,女,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人公司)与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姬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岩力公司偿还借款2,650,000元、利息1,350,000元;2.被告岩力公司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3.被告**、姬淑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共计7,660,000元,经被告陆续还款后,于2021年11月1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确认单》,明确截至当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同日,被告**、姬淑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岩力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所有违约责任及债务由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协议签订后一年。《欠款金额确认单》及《担保协议》出具至今,被告既不返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岩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岩力公司不能还借款,**、姬淑华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68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岩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65万元没有异议,对确认单上确认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135万元有异议,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计算没有依据;对保全费没有异议。
被告**、姬淑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协议、银行汇票、银行业务回单、欠款金额确认单(附借款及回填明细汇总表)、关于借款到期逾期利息调整补充协议等证据。被告岩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岩力公司、**、姬淑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7日,原告万通人公司(甲方)与被告岩力公司(乙方)订立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给乙方拆借资金3,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由甲方直接办理给乙方,乙方拆借银行汇票规定期限为五个月,拆借银票资金利息为月息1.5%计算,每月按时清算利息,如违约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将相应的汇票交付给被告岩力公司。同日,被告**、姬淑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按协议无条件执行承担所有债务。
2019年5月19日,原告万通人公司(甲方)与被告岩力公司(乙方)订立一份资金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给乙方拆借资金总额为1,500,000元,实际属于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3,000,000元,由乙方支付50%保证金1,500,000元给甲方后,由甲方进行办理,此笔借款按照1,500,000元进行每月计算,双方约定拆借银票资金利息为月息1.5%计算,每月按时清算利息,如违约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将相应的汇票交付给被告岩力公司。同日,被告**、姬淑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对上述15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按协议无条件执行承担所有债务。
2019年6月25日,原告万通人公司(甲方)与被告岩力公司(乙方)订立一份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给乙方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收取。同日,被告**、姬淑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按协议无条件执行承担所有债务。2019年6月25日,原告将向被告岩力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岩力公司银行转账1,000,000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万通人公司(甲方)与被告岩力公司(乙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给乙方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自2019年9月18日至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岩力公司银行转账160,0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岩力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到期逾期利息调整补充协议,同意对2019年5月7日借款协议中剩余欠款150万元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将借款利息从1.5%调整为2.5%执行,直到将所有款项全额还完为止。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岩力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到期逾期利息调整补充协议,同意对2019年5月7日借款协议中剩余欠款170万元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将借款利息从1.5%调整为2.5%执行,直到将所有款项全额还完为止。
2019年12月28日,被告岩力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到期逾期利息调整补充协议,同意对2019年5月7日借款协议中剩余欠款165万元从2019年12月8日开始将借款利息从1.5%调整为2.5%执行,直到将所有款项全额还完为止。
2021年11月1日,被告岩力公司出具一份欠款金额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岩力公司从2019年5月8日开始至2019年10月18日分多笔陆续借款766万元,现经核算已还借款本金501万元,截止今日剩余欠款本金265万元整未归还(后附详细借款明细表),另,借款利息需单独计息。后附的借款及回款明细汇总表载明,至2019年12月6日,岩力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后,还有借款3,150,000元未偿还。此后,岩力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偿还借款200,000元。
2021年11月1日,**、姬淑华出具担保协议,对上述所借款的违约责任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到期后如岩力公司未按期还清债务,担保人自愿继续执行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再续期一年。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020元,投保诉讼责任险支出保险费910元。
原告自制的利息明细表载明2020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岩力公司对原告万通人公司主张的未偿还借款金额2,650,000元认可,且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款金额确认单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岩力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的欠款金额确认单及其附件详细借款明细表中对原告的出借款项及被告岩力公司所还款项确定为偿还借款,鉴于被告岩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原告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岩力公司已偿还利息按原告在其自制的利息明细表中的自认予以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2020年8月19日的前的利息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对利息超过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4%予以支持,对2020年8月19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按年息15.4%(3.85%×4)予以支持。关于1,6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6,790元(1,650,000元×24%÷12个月×2.63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利息为76,230元(1,650,000元×15.4%÷12个月×3.6个月),2020年12月7日还款100,000元后,此部分借款还有1,550,000元未还,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2月5日的利息为38,390.92元(1,550,000元×15.4%÷12个月×1.93个月),2021年2月5日还款200,000元,此部分借款还有1,350,000元未还,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为32,917.5元(1,350,000元×15.4%÷12个月×1.9个月),2021年4月1日还款200,000元,此部分借款还有1,150,000元未还,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20,932.25元(1,150,000元×15.4%÷12个月×14.97个月)。关于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8,900元(1,500,000元×24%÷12个月×2.63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29,852.5元(1,500,000元×15.4%÷12个月×22.33个月)。上述利息合计964,013.17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岩力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2,650,000元;
二、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964,013.17元;
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
四、被告**、姬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0元,减半收取计19,420元,由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