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884号
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4HW9H,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54675888,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364400.90元,并承担2020年10月1日止的违约金202726.80元(宜都三江新城项目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9年1月1日-2020年9月11日,违约金为67252.80元,以168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景晨创业园项目以303355.8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2019年3月1日-2020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违约金为115275元;枝江仙女小学项目以100665.94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2019年6月1日-2019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0066.59元,以50665.94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2019年10月29日-2020年9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0133.19元,合计为20199元);二、以36440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加气混凝土砌块若干,用于该公司旗下包括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景晨创业园在内的项目工地;每月1-5号对账,20号前付清上月累计货款的80%,尾款各个项目墙体砌筑完成后付清,如逾期则按每天1%加付滞纳金;如发生争议由合同项目所属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被告累计欠款364400.90元,截至2020年10月1日应承担违约金202726.80元,并承担律师费45000元。宜都三江新城一期项目供货1900.58立方米,货款为418132元;景晨创业园项目供货6376.76立方米,货款为1402902.60元;枝江仙女小学项目供货2557.538立方米,货款为684749元,这三个项目所有发票均已开具并由对方接收。
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宜都三江新城项目无异议。景晨创业园未完工,还需进一步核实对账事宜。枝江仙女小学合同上签订的单价是每立方米225元,从对账单上看是270元的单价,对此我们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及评析中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其中景晨创业中心项目砌块砖单价每立方米220元、指定收货人陈维,三江新城项目砌块砖单价每立方米220元、指定收货人刘祖军,仙女小学砌块砖单价每立方米225元、指定收货人庞俊。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核对上月供货数量及金额,20日前付清上月累计货款的80%,尾款各个项目墙体砌筑完毕后全部结清。若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买方除应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外,还需向卖方按所欠货款额的1%按天计算加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10月23日,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为仙女小学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每立方米25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调价通知函上盖章确认从2018年11月1日起,加气混凝土砌块在原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同步上调20元。
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景晨创业园项目累计购销砖6378.89立方米,货款共计1403355.80元,截至对账日买方欠付货款600902.6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景晨创业园项目支付部分货款后,截至开庭时被告欠付303355.80元。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19日三江新城一期项目累计购销砖1900.60立方米,货款共计418132元,截至2018年12月6日买方欠付货款368132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168132元后该项目全部货款已付清。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6日仙女小学项目累计购销砖253.64立方米,货款共计68482.80元,截至对账日买方欠付货款304712.64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仙女小学项目支付部分货款后,截至开庭时被告欠付61045.1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调价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产品买卖合同》及《调价通知函》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对账时间对账并按约定的付款比例分期支付货款,而是在最后一次购销货物后经过综合计算对账确认欠付金额,原告诉请的三个项目违约金计算期间未见收付款凭证与之相印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时代理人的口误也使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错乱,故本院不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进行认定,按本案开庭之日呈现的事实作出处理。三江新城一期项目双方均认可货款已结清。景晨创业园项目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对账已明确应付货款600902.60元,仙女小学项目双方于2019年5月8日对账已明确应付货款304712.64元。被告虽对景晨创业园项目单价有异议,但双方对账的金额是对数量、单价和已付货款进行了综合计算后确认的结果,从原告提交的该项目增值税发票来看,单价有250元、270元两种计算标准,故本院仅对双方最后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定。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原告庭审中的自认,被告景晨创业园项目还欠付原告货款303355.80元,被告仙女小学项目还欠付原告货款61045.10元,截至本案2020年10月13日开庭时被告欠付货款共计364400.9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1%过高,原告诉讼请求自降为年利率24%,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以支付凭证为据可以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作相应扣减。原告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除预交本案受理费外,未发生公告费等其他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4400.90元;
二、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6440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1元,由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