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7民初682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师,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54675888。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和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8T8RT01。
法定代表人:龚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54653G。
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桩基工程现场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朋乐康养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新区车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909RW0K。
法定代表人:周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公司”)、**、湖北和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6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通知其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当事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刘德师,被告中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春,被告和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被告**及被告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7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北朋乐康养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乐康养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通知其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当事人。8月1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刘德师,被告中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春,被告和笙公司及朋乐康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被告**及被告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中丹公司和华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68800元,并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和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诉讼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和笙公司、朋乐康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将华鸿公司在中丹公司承接的秭归文化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简称“一期桩基工程”)转包给***,双方对工程量、计价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2018年8月21日,**将华鸿公司在中丹公司承接的秭归县三峡库区康养管理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简称“二期桩基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自带机械以单包形式完成桩基施工任务,一期桩基工程以每延米600元计算,总进尺3700米;二期桩基工程以每延米600元计算,含5%税费。付款方式为一期桩基已全部合格,剩余款项在二期开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期桩基工程每月支付总量80%,剩余20%待检测合格一次付清。签订协议时,一期桩基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量为3700米,应付工程款2220000元,截至2018年3月31日,**共支付1137800元;2019年1月26日,二期桩基工程完工,工程量为5506米,工程款3303600元,已支付3017000元。两期桩基工程共计1368800元未付。经了解,秭归文化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是和笙公司,秭归县三峡库区康养管理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是朋乐康养公司,总承包人均是中丹公司,中丹公司承包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华鸿公司,**为华鸿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时,**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鸿公司与中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笙公司、朋乐康养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丹公司辩称,1.2017年9月26日,中丹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一期、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华鸿公司施工,华鸿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并委托**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双方承包关系合法,中丹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华鸿公司涉及诉讼,公司账户被冻结,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和***名下,桩基工程中**经手的全部事宜,中丹公司视为华鸿公司的行为。3.***完成的桩基工程属实,但系与华鸿公司之间的关系,华鸿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或者***是否借用华鸿公司资质均与中丹公司无关,应由华鸿公司承担责任。4.案涉桩基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并办理了结算。一期桩基工程2000000元包干,二期桩基工程5506米,单价650元/米,已与华鸿公司结算无异议,尚有609115.50元未付。请求法院驳回***对于中丹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笙公司辩称,1.和笙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秭归文化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中丹公司,中丹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2.***完成的桩基部分,在和笙公司发包给中丹公司的工程范围内。3.和笙公司在秭归文化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只与中丹公司有结算、付款义务,与***无关,且和笙公司已为中丹公司代付***工程款469万元(含预付款),该款项包括朋乐康养公司的桩基工程款。因华鸿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税金28万元未计算。两期桩基工程的未付款,由和笙公司负责。***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朋乐康养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秭归县三峡库区康养管理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经中丹公司。由于和笙公司是朋乐康养公司的控股股东,案涉桩基工程由和笙公司统一管理,和笙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它辩称意见与和笙公司相同。
华鸿公司辩称,华鸿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一期桩基工程款为包干价2000000元,二期桩基工程款3303600元,包含5%税款,***应提供发票。
**辩称,本人受华鸿公司委托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与**之间不是工程转包,而是***组织人员做劳务,所欠费用为劳务费不是工程款。若《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与***的结算价款应重新商谈,不认可***主张的欠款1368800元。合同约定给付**3500**元的操劳费,应在欠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和笙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笙公司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新区的“秭归文化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中丹公司,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及安装等工程。2017年9月26日,中丹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又称《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中丹公司将一期桩基工程分包给华鸿公司,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270元/米(含税价),工程量按实际混凝土浇筑的有效桩长计算。合同还对工期与进度、结算与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8日,朋乐康养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朋乐康养公司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新区的“秭归县三峡库区康养管理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中丹公司,内容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之后,中丹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丹公司将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华鸿公司,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850元/米(含税价),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期与进度、结算与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21日,**与***签订《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期桩基工程、二期桩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作内容为:1.甲方提供测量放线、混凝土、钢筋、造浆黄土、泥浆外运、水电费、现场片石等;2.施工过程中,造成砼超方,乙方概不负责;3.乙方自带机械以单包形式完成桩基施工任务,机械包括旋挖钻机、冲击式钻机、吊车、挖机;4.乙方负责钢筋制作和安装。价款:一期桩基工程以每延米600元计算,不含任何税费,该工程已完工,经检测已全部合格,总进尺3700米。二期桩基工程以每延米600元计算,含总金额5%税费。同时约定,考虑到甲方为工地操劳,没有从合同单价中拿取利润,乙方自愿从一、二期桩基总金额款项中拿出350000元,作为甲方操劳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期桩基工程已全部合格,剩余资金在二期开工之前一次性支付,二期桩基工程按进度每月支付80%,剩余20%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6日,**出具完工单,对二期桩基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即工程桩242根,钻孔深4492米;支护桩74根,钻孔深1014米。案涉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未与***进行结算。
2020年1月14日,中丹公司出具施工决算清单,确认一期桩基工程包干价2000000元;二期桩基工程工程量为5506米(242根工程桩、74根支护桩),单价650元/米,计3578900元。同日,和笙公司分别对一期、二期桩基工程付款情况进行汇总:一期桩基工程中丹公司向**支付600000元、和笙公司向**支付1000000元,其中1400000元未开发票,华鸿公司应承担税费84000元,尚有316000元未付;二期桩基工程中丹公司向**支付1200000元,和笙公司用备用金向***支付100000元,和笙公司向***支付200000元,和笙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庆华向***支付1350000元,共计支付2850000元,其中2378900元未开发票,华鸿公司应承担税费195784.50元,尚有533115.50元未付。**在施工决算清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2月9日、4月17日***分别出具领条,分3次共领到龚庆华240000元。由于案涉工程施工、结算时,和笙公司是朋乐康养公司的控股股东,二期桩基工程由和笙公司付款,其付款及其汇总,朋乐康养公司予以认可,且和笙公司愿意承担二期桩基工程未付款的责任。据此,二期桩基工程未付款确认为293115.50元。
***主张已收到工程款4154800元(包括2020年2月9日、4月17日龚庆华支付的240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详情予以证实,**当庭予以认可。
2020年1月10日至14日,***向**索要工程款,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1月10日***说“完工一年多,账都还没搞清楚,这是你的问题啊,哥”;13日**说“和彭军对好了,明天去和会计对”;14日***说“搞好了没”,**说“搞好了。到会计那里去了”,***说“什么时候到账”,**说“这个我不知道,听到说龚总年前很紧张”等。
本院认为,和笙公司、朋乐康养公司分别将秭归文化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秭归县三峡库区康养管理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中丹公司施工,中丹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鸿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鸿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与***签订《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自带机械以单包形式完成桩基施工任务,系工程转包,**辩称***系做劳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转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筑物的桩基基础涉及建筑物的安全,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不具有该工程施工的资质,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系华鸿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鸿公司承担。***组织人员、提供设备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华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中丹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鸿公司,无不当,***请求中丹公司、**与华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签订《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时,一期桩基工程已完工,该合同是对前期工程量及单价的确认,即桩基3700米,单价600元/米。**及华鸿公司辩称,既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就不能按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代表华鸿公司与中丹公司结算的价款是包干价2000000元,且**与***进行了沟通,征得了***的同意。***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其同意,应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2020年1月14日,在***多次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与中丹公司以包干价2000000元进行结算,根据当时的情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事前征得***的同意比较符合情理。否则,若未经***同意,**擅自减少220000元工程款势必由**本人或华鸿公司承担,不合常理。同时,考虑到***与**签订的合同无效,约定的计价方法可作参照,并非必须严格执行。因此,一期桩基工程价款认定为200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二期桩基工程工程量5506米,单价600元/米,计价款3303600元,当事人无争议。《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一期桩基工程不含任何税费,二期桩基工程含总金额5%税费。据此,***两期桩基工程总价款确认为5138420元(2000000元+3303600元×95%),扣除已支付给***4154800元,尚有983620元未付。***诉请华鸿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并承担自二期桩基工程完工验收之次日即2019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减轻讼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可在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和笙公司、朋乐康养公司在欠付华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和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16000元、朋乐康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93115.5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笙公司、朋乐康养公司承担责任后,与华鸿公司的该笔债权债务消灭)。和笙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二期桩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但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因此,朋乐康养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发生转移(但不影响和笙公司代替朋乐康养公司实际履行)。
《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自愿从桩基总金额中拿出350000元作为**的操劳费用。**据此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本院认为,《秭归县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无效,且**作为华鸿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理应为公司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约定操劳费有悖公序良俗,该约定无效,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工程款983620元,由湖北和笙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316000元;由湖北朋乐康养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93115.50元;剩余工程欠款374504.50元及利息(以983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0元,减半收取计8560元,由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