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德克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富玺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民申1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乾明寺居委会乾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喜保,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德克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四眼井社区8组步行街80号(德克隆商厦8楼)。
法定代表人:*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乾明寺居委会乾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聂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德克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隆公司)、原审被告***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论债务承担,还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均属于合同行为,均以自愿、合法为原则。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付款委托书是***在被申请人组织不明身份人员的胁迫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二审判决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没有认定或认定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对***海林公司对再审被申请人债务的债务转移和债务承担。依据该条款,***海林公司已经将债务转移,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判决结果却是***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明显。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对***海林公司对再审被申请人的债务加入,因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和结算协议的双方均不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海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为再审申请人设定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独立人格是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集团公司和***海林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一、二审法院混淆***集团公司和***海林公司两个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将***的行为认定为对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德客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毫无根据,请求驳回***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出具委托付款书的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月24日,***作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及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意由***集团公司在以上二单位处享有的土地转让款中向德客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86.4万元。现***集团公司称该委托书是在被对方胁迫下所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出具了公安机关的证明。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没有证明***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即使***在出具付款委托书时,双方存在纠纷,但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在***人身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也没有作出要求对方将该付款委托书予以销毁和撤销的意思表示。并且从付款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来看,该委托书并没有超出德克隆公司与***海林公司借款合同的金额范围,也没有显失公平的内容。综合全案来看,付款委托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出具委托付款书的行为能否视为代表***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在签订付款委托书时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对***集团公司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而不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故***签订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是代表***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对***集团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集团公司以付款委托书系***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对***集团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集团公司与德客隆公司之间,但是***集团公司通过债务加入自愿加入到***海林公司的债务清偿之中,二审法院以债务加入判决***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