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914号
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643297。
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5-1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南主楼1单元7层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姬明,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417977582。
住所: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向南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姬明,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光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6051.75元、支付违约金66907.76元并以13605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所算得利息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就红安县詹店小学运动场升级改造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合跑道每平方米140元,人造草皮每平方米75元。付款方式:合同订立时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定金5万元,材料、人工进场时付总款的80%,即316200元,款到卸货,场地完工付至总款的97%,留总款的3%作为项目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应向对方支付协议总价款1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后原告供货并施工,2019年8月28日,合同双方验收确认塑胶跑道面积263.7平方米,人造草皮1023.6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46051.75元,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付给原告5万元,2019年6月4日付给原告10万元,2019年6月14日付给原告10万元,2019年7月5日付给原告6万元。2021年6月9日,被告**私自收了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136051.7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我司已经付款给**。我们不存在违约,我们只下欠了三万六千元的质保金,因为疫情原因没有验收,所以没有支付质保金。其他的事实基本属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其确实收了工程款10万元钱,但没有交付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收取了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算作原告的已收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争议属法律适用问题,将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述。
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就红安县詹店小学运动场升级改造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合跑道每平方米140元,人造草皮每平方米75元。付款方式:合同订立时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定金5万元;材料、人工进场时付总款的80%,即316200元,款到卸货;场地完工付至总款的97%,留总款的3%作为项目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应向对方支付协议总价款1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后原告依约供货并施工,2019年8月28日,经合同双方验收确认完工塑胶跑道263.7平方米、完工人造草皮1023.6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46051.7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付给原告5万元,2019年6月4日付给原告10万元,2019年6月14日付给原告10万元,2019年7月5日付给原告6万元。2021年6月9日,被告**认可其收取了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该项目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项目,其收取项目款应由原告承担后果,故被告彭昕收取的10万元应算作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施工完成了混合跑道、人告草皮,该被告也已验收,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因该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款总额为446051.75元,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10000元,还欠付36051.75元,该款应在2019年8月28日前付22670.2元(扣除质保金13381.5元),在2020年8月28日应付用作质保金13381.5元。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本院调整为按未付款项部分的15%计算。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依法不能一并主张,故不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项目款,因原告与被告彭昕之间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6051.75元。
二、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07.76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向南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