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执恢109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民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520426元(执行费480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蒲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