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酒店式公寓)1-7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5-1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南主楼1**7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益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2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益川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共青城市,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为共青城市,但涉案《材料销售合同》主要涉及的内容就是材料的交付,且材料已实际交付。而且合同中约定了施工由湖北博天公司负责,因此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买卖纠纷,还涉及工程施工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博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湖北博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益川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博天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博天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西益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