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开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邵武市水利局局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邵武市开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邵执审字第19号
申请人邵武市水利局(机构代码00395691-3)。
法定代表人刘春楠,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发,男,邵武市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邵武市开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作清,董事长。
申请人邵武市水利局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邵武市水利局于2013年10月10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邵武市开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路养护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富屯溪右岸316国道晒口办、吴家塘镇区域内路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弃渣,影响行洪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邵水利罚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内容是: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3、处以10000元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邵武市水利局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开源公路养护公司擅自将修路弃渣倾倒在富屯溪河道的管理范围内,遂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邵水利责停字(2013)第3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将修路弃渣倾倒在富屯溪右岸316国道晒口办、吴家塘镇区域内路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截至立案调查之日,倾倒的弃渣总方量达174.552立方米。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倾倒弃渣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3、处以10000元罚款。2013年9月2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水利罚告听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3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了邵水利罚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3、处以10000元罚款。次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1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邵水利罚催字(2013)第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水利局作出的邵水利罚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开源公路养护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福建省邵武市开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水利局缴纳罚款10000元。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 判 长  车荣建
审 判 员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吴颖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