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04民初544号
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三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张三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