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667号戎凯苑小区生活保障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三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振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勇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101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被上诉人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101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3日,在未足额收到被上诉人应付货款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企业尽快上马所需设备考虑,将该设备发给被上诉人,并及时进行了安装。但随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频繁变更,试生产工作一直不能正常开展。直至2016年1月在上诉人一方的积极协调下,于2016年1月10日同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签署的《设备验收单》除提出三项小的整改意见,并明确注明“验收结果需厂家做出整改承诺,给予验收”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收到上诉人整改的承诺后即终验收合格。同日,被上诉人以邮件的方式告知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的信息资料。2016年1月12日上诉人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和《设备验收单》的要求,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加盖企业印章后,用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项协议中郑重承诺:“在质保期内,乙方(即上诉人)随时配合甲方(即被上诉人)完成换模车的自动化整改工作,换模车自动化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证明上诉人以按照被上诉人设备验收单的要求,做出了承诺,设备终验收合格。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开票资料的要求,开具了剩余全部货款的发票,并将发票寄送给被上诉人,经查此批发票,被上诉人一方也已按照国家税法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列入其企业财务账目。此后被上诉人即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也因自身企业问题未在质保期内向上诉人提出配合整改的要求。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前述履行合同实际情况的错误结论,请依法撤销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到达验收条件。即使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的发票,并不能导致涉案承揽费用给付条件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买卖款32.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轨道式自动换模车,总价款75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42.5万元。2016年1月11日的被告辽宁金兴设备验收单,记载:该设备已安装调试,并协助该厂家改装4套模具进行实际运行。在调试使用过程中发现如下几点需要改进:①模具在分布进行中,需加装传感报警装置与注塑机相匹配,②调模位置需达到正常使用状态,③效率需在此之上进行提高。请达宝文厂家给予改进。验收结果需厂家做出整改承诺,给予验收,并回复具体时间及日期。
原告向法庭出示仅有原告单方签章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月10日),记载:就换模车的某些自动化功能,双方存在争议,由于设备目前处于闲置状态,无法进行有关调试和完善自动化系统。双方经协商决定,先完成设备的终验收,同时济南达宝文承诺:在质保期内,乙方(原告)随时配合甲方(被告)完成换模车的自动化调整工作,换模车自动化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原告要以此证明已按验收单做出承诺,设备终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合同的剩余款项,但承揽合同的加工成果自动换模车并未通过被告的验收,即并不满足支付剩余32.5万元的条件。2、原告主张其单方签章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对设备验收单做出的承诺,但补充协议的时间早于验收单,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合同未付款3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7元,减半收取3,453.5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凭借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承兑汇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并且发票齐全支付(承兑汇票)”;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正常使用三个月后,一周内进行终验收,验收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③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逐一对功能、性能的验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进度及验收条款。2016年1月11日的《设备验收单》,其中内容可以明确设备在调试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需改进,未通过验收。上诉人主张“2016年1月10日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对《设备验收单》作出的整改承诺,终验收已完成。”但是,2016年1月10日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仅有上诉人单方签章,被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且该补充协议签章时间早于2016年1月11日《设备验收单》,故该补充协议不能视为对《设备验收单》中提出设备瑕疵的整改承诺书。即上诉人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完成终验收,亦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白羽彤
审 判 员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笑怡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