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667号戎凯苑小区生活保障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三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振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勇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101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三、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6.1.1款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设备已达到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必须支付剩余货款。(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再审申请人根据双方2016年1月10日的协议一致意见,结合次日开展的验收工作,形成的书面承诺书,加盖企业印鉴后,发送被申请人。二审判决仅依据落款时间,不审核两份书面证据记载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文字内容,是认定事实错误。(三)验收单中“注明”的事项和被申请人接受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并将发票计入企业账目的行为,充分证实被申请人认可该欠款,并认为符合付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