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12民初81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街70号-5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7093-6。
法定代表人:张三义。
被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41号3、7、9号,组织机构代码66594785-6。
负责人:孙占利。
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穗埔劳人仲案【2015】5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6)鲁0104民初54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诉被告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庞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