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翻译。
委托代理人:徐倩倩,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王官庄路40号工业园后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约定每周51小时及之外的工作时间报酬一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达宝文公司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未予审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达宝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外派工作合同书》考虑到约定的外派工作上的特殊性,是以一天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而没有约定加班加点的条款;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对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申请人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原审按拖欠工资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被申请人认为已属于计算过高了,***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深感莫名其妙。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外派工作合同书》,对工作的地点、时间、期限、工作报酬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外派工作合同书》的内容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认为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限为大约50天,出差期间每天劳动报酬550元,双方的约定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报酬支付形式。***认为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组成,该理解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合,其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外派工作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按日息0.5%计算,原审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达宝文公司对一审法判决其按拖欠工资数额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未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还称,一审判决后于2012年9月16日提交上诉状,到2013年5月13日才收到二审判决书,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该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俐
审 判 员 丁万力
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