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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303民初2448号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诉被告高锏波、**、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宣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福洋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港、李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杨森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与被告高锏波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锏波应当及时足额清偿借款债务。被告高锏波应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申请执行时该银行计算机系统出具的欠款记账凭证为准)。 被告**、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宣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福洋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港、李海洋自愿签订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与被告高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高锏波、担保人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宣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海港与贷款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桥信用分社(后该社名称变更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9日,高锏波签订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年利率7.5%,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0日,逾期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向借款人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高锏波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2月12日,高锏波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保证人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宣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海港和上述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保证人**、李海洋、徐州福洋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上述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抵押人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宣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述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器设备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记账单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高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申请执行时该银行计算机系统出具的欠款记账凭证为准)。 二、被告**、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宣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福洋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港、李海洋与被告高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0元、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高锏波、**、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宣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福洋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海港、李海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人民陪审员  林 峰
书 记 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