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2915号
原告: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9KWM9L。
法定代表人:裴元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大道新世纪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3571764880J。
法定代表人:王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泰鑫商务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47949。
法定代表人:李光东,总经理。
原告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诉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处)、第三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被告重点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953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的价款或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籍山大道-大工山路)建设需要。2013年11月18日,被告重点处与第三人中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中正公司无力施工,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该道路工程项目由原告独立施工;被告需将相关履约金及工程进度款汇到原告的账户;工程涉及的税票由原告出具;第三人中正公司表示同意,并退出了该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告缴纳了质保金,并按照给补充协议内容就案涉工程独立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点处辩称,我处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重点处与第三人中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重点处将南陵县南翔路(籍山大道大工山路)道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正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8863592元,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按月形象进度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与内付至审核价90%。由于征迁及规划调整问题,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定并报南陵县人民政府同意,就该案工程的原合同履行签订以下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中正公司与重点处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有不一的按照本协议履行。本项目由南陵县华正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正公司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管理处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目前审计尚未结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行使期限。《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月形象进度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价90%,余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即工程款的支付以审计结束的时间起算,至本案开庭时审计工程尚未结束。原告要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华正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的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781元,由原告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