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417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芜湖禹韵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南陵县金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恒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本科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泰鑫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47949。

法定代表人:李光东,总经理。

被告:李光东,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世纪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9KWM9L。

法定代表人:裴元生,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光东、第三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光东、第三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因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籍山大道-大工山路)建设需要,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名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力施工,2017年1月16日,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道路工程项目由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独立施工,相关履约金及工程进度款汇到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工程涉及的税票由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并退出了该工程。后原告从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原告缴纳投资款,并以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工程履约金,并就案涉工程独立履行施工义务,现在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经了解,**因与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光东民事纠纷案件诉讼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03执991号裁定书扣留原告的工程款并于2020年7月28日扣划了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145万元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认为,该工程的出资及施工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归属于原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程未参与施工,未投资一分钱,也未支付任何履约保证金等费用,该笔工程款权利人非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的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受偿权,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权享有该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南陵华正公司处承包了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3、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纳投资款的事实;4、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沥青、混凝土系由实际施工人***采购、签订合同、结算,目前原告尚欠沥青等材料款未兑付;5、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弋江区法院执行局划扣了工程款。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案由虽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但是原告诉请为确认之诉请求,答辩人不是确认之诉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第三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此前已经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经贵院(2019)皖0203民初2256号一审以及芜湖市中院(2020)皖02民终1539号二审,判决驳回了华正公司诉请,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本案被告中正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享有权利,贵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权对该工程款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在第三人华正公司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再次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2020)皖02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第三人华正公司在此前基于实际施工人提起了执行异议,案件经过贵院一审、芜湖市中院二审,认定被执行人中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质保金享有权利,贵院有权依据**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工程款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光东、第三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华正公司在此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称华正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在本案中又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即便该协议书属实,也仅能证明原告对华正公司享有债权,而非工程款的优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要求对发包人发包工程直接享有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证据3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证明收条中所载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并且收条中未载明该收条和案涉工程的关联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材料复印件载明合同双方为第三人华正公司和恒通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两原告实际参与案涉工程,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证据5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该裁定书第三页载明了华正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中经过一审、二审认定中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合法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享有权利,驳回了第三人华正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提出的诉请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相悖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认可该该判决,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正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13日、2019年5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款及保证金145万元,2020年7月28日经协助义务人同意,本院将上述协助款项扣划在本院执行专用账户。随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工程的出资及施工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归属于原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程未参与施工,未投资一分钱,也未支付任何履约保证金等费用,该笔工程款权利人非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皖02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收到该裁定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进行起诉,故成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因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籍山大道-大工山路)建设需要,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16日,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承建该道路工程。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以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名义参加项目施工。发包方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履约金、工程进度款汇到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工程涉及的税票由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出具。2019年2月25日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就本院提取扣留案涉工程款提出异议,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被本院(2019)皖0203执异7号裁定驳回、(2019)皖0203民初2256号判决驳回、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153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日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复印件),载明“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由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含图纸一切工程量),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本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的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受偿权、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权享有该工程款的诉求,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原告现有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可能参与了施工,并不能证明本院已经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款及保证金145万元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原告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光东、第三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郁 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