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裴元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标,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婕,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光东,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审第三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泰鑫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正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享有权利,系错误。(1)本案中,中正公司与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陵县重点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后南陵县重点局与中正公司、华正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中正公司将其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华正公司。华正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实际施工义务,故华正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中正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其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2)中正公司与华正公司不是母子公司关系。中正公司仅享有华正公司1%的股份,其不是华正公司主要出资人,对公司无控制权。故华正公司是独立于中正公司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华正公司是作为中正公司子公司的身份参与施工,而并非独立承建案涉工程,属认定错误。华正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独立施工,故华正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真实权利人。2、中正公司曾向南陵县重点局缴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但南陵县重点局已经将该款项退回给中正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华正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缴纳了94.3万元的质保金,后因工程验收合格,南陵县重点局予以返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中正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完全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而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华正公司。3、**对中正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了60万元,执行法院应重新裁定扣留的工程款数额为4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证。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中正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享有权利,系正确。(1)中正公司中标后与南陵县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正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权利。南陵县重点局与中正公司、华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并未改变中正公司的承包人地位。华正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无施工资质,其仅是作为中正公司的子公司参与施工。(2)中正公司持有华正公司的股份,其二者即为母子公司关系,持股比例的大小不影响该点认定。2、本案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正公司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也是代其母公司中正公司履行。3、**对中正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执行法院会依法执行,具体执行情况可以进行查证,不存在华正公司提及的已经实现60万元的情况。4、无论华正公司是作为中正公司的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还是以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的方式参与案涉工程,这均是华正公司与中正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外而言,中正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并承担案涉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华正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光东、中正公司均未作陈述。

华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02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一审法院立即停止对中正公司在南陵县重点局关于南陵县南翔路道路项目100万元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南陵县重点局(发包人)与第三人中正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南陵县南翔路(籍山大道-大工山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南陵县籍山镇;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排水、箱涵等;合同价款18863592元等。2017年1月16日,南陵县重点局(甲方)与中正公司、华正公司(均为乙方)签订《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籍山大道-大工山路)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3年11月中标的南陵县南翔路道路工程(籍山大道-大工山路),由于征迁及规划调整问题,项目一直未能开工。现工程己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经双方协商,并报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就本工程的原合同履行签订以下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中正公司与南陵县重点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有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执行。)1、乙方愿意继续承建南翔路道路工程(籍山大道-大工山路),并不再向甲方提出延期开工的任何索赔……4、本项目由乙方子公司华正公司施工。……6、甲方将相关履约金及工程进度款均汇到华正公司账户;7、由于本项目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签订,税收按原合同执行。本项目涉及到税票均由华正公司出具,按照2016年5月之前税率执行等。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向南陵县重点局送达(2016)皖0203执9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03执198号民事调解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中正工公司在南陵县重点局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00万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扣留被执行人中正公司在南陵县重点局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00万元整。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不服,于2019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9年4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异议人:华正公司;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光东、中正公司;裁定(内容):驳回异议人华正公司的异议。华正公司收到上述裁定后不服,遂依法诉至该院。

另查明:华正公司称:质保金100万元是中正公司在2013年11月中标前交纳;中正公司系华正公司的股东之一;涉案工程尚在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工程2013年由发包人(甲方)发包给中正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上述两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华正公司加入,与中正公司共同作为乙方,该《补充协议》虽约定“相关履约金及工程进度款均汇到华正公司账户”等,但此约定是基于两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中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地位并未改变,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项目由乙方子公司华正公司施工”。从该约定看,华正公司系以乙方中正公司子公司的身份参加施工,而并非是独立的承建涉案工程,故中正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其仍然依法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享有权利。华正公司及第三人中正公司为同一工程同一方当事人(均为承包人),华正公司诉称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中正公司作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向相关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相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妥,也没有侵犯华正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正公司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正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证明:华正公司并非中正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中正公司仅拥有华正公司1%的股权,系小股东。2、进账单、交易回单,证明:华正公司交纳了94.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由南陵县招标办退还给华正公司,南陵县重点局未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3、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工程系中正公司转包给华正公司并收取管理费,华正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华正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已经向中正公司及其债权人支付完毕。

**质证意见为:1、对企业信息查询报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华正公司是中正公司的子公司;对公司章程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章程未经股东中正公司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进账单及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支付款项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即便华正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其也是代其母公司中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华正公司享有合同权利。3、对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是华正公司与中正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华正公司是中正公司的子公司,与华正公司上诉主张相互矛盾。收条、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华正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中正公司系华正公司股东,二者为母子公司关系。2、对进账单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华正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向南陵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缴纳保证金,收款单位于2018年8月10日返还该款项。3、对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中正公司与华正公司协议约定,中正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华正公司施工,中正公司向华正公司收取管理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其一,中正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其二,华正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华正公司上诉主张,中正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根据南陵县重点局和中正公司、华正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正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华正公司,发包人南陵县重点局对此明知且认可。故中正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华正公司才是合法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载明的乙方包括中正公司以及华正公司,故中正公司仍负有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位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该协议有关由华正公司实际施工及收取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是三方关于具体履行协议方式的约定,并不改变中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且中正公司与南陵县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先,《补充协议》亦未排除中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故中正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仍然享有合法权利,对华正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对焦点一的阐述,案涉工程款是中正公司的合法债权,**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中正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权利系属一般债权。华正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主张成立与否取决于,华正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项的权利人以及该权利是否优先于**的一般债权。华正公司二审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以及案涉《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其是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中正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并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华正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南陵县重点局主张工程款以及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难以在本案中直接确定华正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确定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华正公司尚未取得对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要求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华正公司二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中正公司曾于2013年11月中标前交纳质保金100万元,系属错误。该质保金应是投标保证金,且南陵县重点局已经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该质保金是投标保证金抑或履约保证金,其性质均不影响中正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合法权利的认定。执行法院应在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范围内进行执行。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予以执行的范围超出债权范围,则属执行行为违法之范畴,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亦可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

综上,华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希

书记员刘玉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